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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機
字第 A9600555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3月5日9時28分,在本巿
信義區吳興街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發現訴願
人所有之 BDX-760號重型機車(89年9月18日發照)未貼有95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5巡001866號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停車場
或騎樓、人行道巡查紀錄單夾附於系爭機車上,該紀錄單上並載明請訴願
人於 96年3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乃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013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 8月17日送達。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0月 3日D0819197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10月15日機字第 A9600555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3日D0819197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 96年10月15日機字第A9600555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
4254 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
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自 96年4月初起即已故障,皆停在住家樓下,未
再騎乘,實不可能會造成空氣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9年9月18日
,訴願人應於 95年9月至10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
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013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自 96年4月初起即已故障,皆停在住家樓下,
未再騎乘,實不可能會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
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
,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
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
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
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是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前,即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 1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仍登記為使用中之車輛,
其未依法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
96年8月 29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製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
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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