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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6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60149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號經營「○○小吃店」,
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5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販售之「黑豆乾」
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含有苯甲酸1.12g/kg,已違反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經訴願人配偶表示非自製食品,並告知食品來源
為經營○○市場乙棟966號攤之劉○○。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6年7月18日
訪談劉○○、 8月2日同時訪談訴願人及劉○○,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嗣
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及第 35條規定,以96年8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0149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回收、銷
毀。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11日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
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
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
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
收、銷毀。......」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
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
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 89年10月3日衛署食字第0890017909號函釋:「菜販販
售之蔬果經檢出農藥殘留不符規定,若菜農表明僅係販售行為,而非
為種植者,且無法提供來源資料,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5 條規
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第(一)類防腐劑
┌────┬──┬───┬─────────────┬────┐
│公告日期│編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89.12.26│008 │苯甲酸│1...... │ │
│ │ │ │2.本品可使用於煮熟豆、味噌│ │
│ │ │ │、魚貝類乾製品、海藻醬類、│ │
│ │ │ │豆腐乳、醬油、醬菜類、碳酸│ │
│ │ │ │飲料、不含碳酸飲料、豆皮豆│ │
│ │ │ │乾類、醃漬蔬菜......其他調│ │
│ │ │ │味醬;用量以Benzoic Acid為│ │
│ │ │ │0.6g/kg以下。 │ │
│ │ │ │3.......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黑豆乾並非其商店自製之產品,而係向臺北市○○市場
批發商人購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5 日蒞訴願人商店抽檢食
品時,當場帶走一包黑豆乾商品,而該商品包裝上明顯印有製造廠商
名稱、電話及地址,原處分機關理當依包裝上登錄之資料循線查出製
造商追究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不依此途卻裁罰販售者,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5日抽驗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號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所販售之「黑豆乾」食品,檢驗結果發
現 含苯甲酸1.12g/kg,與規定不符,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5日
抽驗物品報告表、本案檢驗報告、 96年7月18日訪談案外人劉○○、
8月2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所販售,而該添加物不符規定,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非其商店自製之產品,而係向臺北市○○市
場批發商人購入;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5日蒞訴願人商店抽檢食品時
,當場帶走一包黑豆乾商品,而該商品包裝上明顯印有製造廠商名稱
、電話及地址,原處分機關理當依包裝上登錄之資料循線查出製造商
追究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不依此途卻裁罰販售者乙節。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96年6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表係記載訴願人受檢物品為散裝黑豆乾
;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略以:「......
對於當日(96年6月5日)抽驗單上來源記載為劉○○乙案,我要提出
更正,因為被抽驗當天是我老婆蘇○○在場,他不知利害關係,隨便
拿一張名片(劉○○名片)就交代過去,其實,豆乾都是我在進貨,
來源我自己都搞不清楚,我老婆也不會知道。......」是本案抽驗物
品上應無製造廠商之資料可供查證,且不能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
之來源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
表及96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回收、銷毀,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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