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06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大豆水果營養棒(有效日期2007.10.11)」食品,
    其「營養標示」欄中鈉含量以範圍值標示為 40~87毫克,不符規定,經基
    隆市衛生局於 96 年 7 月 13 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 21分公司
    查獲,乃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並以 9
    6年7月19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102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96年8月15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李○○委託之徐○○並當
    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
    606800號函命訴願人於96年11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成。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8年1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04567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中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
      熱量、鈉等項營養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與建議測定方法及其適用
      食品。說明:一、市售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產生之方式可依實際
      之需要,選擇以檢驗分析或計算等方式為之,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
      圍如左:(節錄)
    ┌──────┬─────────┬─────────────┐
    │項 目    │單  位     │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   │
    │      │         │             │
    ├──────┼─────────┼─────────────┤
    │鈉     │毫  克     │-20%~+20 %       │
    └──────┴─────────┴─────────────┘
      ......」
      90 年 9 月 10 日衛署食字第 0900057121 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自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 點規定:「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
      標示之內容:....... (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
      中所含...... 鈉應以毫克表示。 ...... 」
       96年10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045742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來
      函詢問...... 銷售之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案.......
      說明.. .... 二、依本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數據
      修整方式,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得以整
      數標示或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而各營養素含量應以定值表示,其標
      示值誤差容許範圍是- 20%~ + 20%。......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僅敘明包
        裝食品應標示之項目、內容、成分與單位,惟並未提及營養素不
        得以範圍值標示營養素含量,且亦未明確表示營養素之標示必須
        以定值標示。
     (二)系爭產品標示之鈉含量即是來自天然水果乾,而天然水果因天候
        季節等自然環境因素,本來大小、重量不一,加上製程中水果乾
        分佈在每份產品內會產生些許不同,致產品鈉含量不同;為能清
        楚提供消費者系爭產品的鈉含量資訊及安心食用該產品,故以範
        圍值呈現鈉含量標示。
     (三)系爭產品鈉含量標示所提供之資訊,係依實際測定所得之數據,
        以充分提供消費者在選購該產品之參考,兼顧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大豆水果營養棒」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
      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基隆市衛生局(
      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 96年8月15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徐○○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關於鈉含量以範圍值標示,符合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等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
      內容:......(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
      ....鈉應以毫克表示」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點所明示。且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
      食品自應確實依規定之方式為標示,縱系爭產品標示係為能清楚提供
      消費者系爭產品的鈉含量資訊及安心食用該產品,惟該食品既於本國
      販售,即應本國法律規定辦理標示,以確保本國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而依前揭衛生署 88年1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04567號公告內容,市售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值「鈉」之誤差允許範圍為「- 20%~+20%」
      ;然訴願人販售之「大豆水果營養棒」營養標示欄中「鈉」含量標示
      為「40~87亳克」,該高低落差含量之標示亦明顯違反上開公告允許
      之誤差範圍。復按衛生署96年10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045742號函釋
      示:「......說明......二、依本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之數據修整方式,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
      及鈉得以整數標示或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而各營養素含量應以定值
      表示,其標示值誤差容許範圍是-20%~+20%。......」是市售包
      裝食品其鈉含量除應以毫克表示外,並應以定值表示。經查系爭食品
      外包裝其鈉含量標示為 40~87毫克,係以範圍值標示,並非以定值標
      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 96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606800號函命訴
      願人於96年11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成之處分,即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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