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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50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7月17日8時51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購
物 2 臺、同日 8 時 57 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48 頻道○○購物 2臺
及同日 9 時 4 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48 頻道○○購物臺宣播「 BON
IMAX 變身美人魚限量超值組」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幫你從大白
鯊變成窈窕美人魚...... 只要連續服用 1 個月以上塑身效果達 100 %.
.....2006 年美國健康管理局做為兒童減重食材......2 個月從 60變成4
9......」及「......不需運動......不需節食.......」等詞句,經臺東
縣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
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5035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違規廣告第1件罰鍰 3萬
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3件共計處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8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原應於 96 年
9 月 23 日前提起訴願,惟查 96 年 9 月 23 日為星期日,且同年
9 月 24 日(星期一)適逢調整放假及同年 9 月 25 日為國定假日
(中秋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96 年 9 月
26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 ...... 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8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
表..... . 」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或其他處罰 │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 │,並得按次連續處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 │
│) │ 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內容之文字,原係一般空泛廣告用詞,並無任何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言。
(二)96年7月17日東森購物臺之宣播廣告,誠屬「1次」之宣播行為,
然系爭行政處分卻對訴願人為「 3次」之處罰,顯有違「一行為
一處罰」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於96年7月17日8時51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
購物2臺、同日8時5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購物 2臺及
同日9時4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購物臺宣播「 BONIMAX
變身美人魚限量超值組」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
事實,此有臺東縣衛生局 96年7月18日東衛食字第0960009364號函及
嘉義縣衛生局96年7月30日嘉衛藥食字第 0960016160號函暨所附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7日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 96年 8月15日訪
談受訴願人委任之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查本案系爭3時段之廣告
內容是否相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確認;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係以系爭廣告分別於上開不同的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播送,認屬個
別之廣告行為,以一行為一罰,並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基準等規定據以處罰。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8日
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檢送之「藥物化粧品網路廣告及醫療、藥
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會議紀錄略以:「......參、
決議事項:一、有關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統
一規範:......(二)違規廣告之處理:1.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
,一行為處一罰。2.每則違規廣告之認定:電視、電臺、電影、幻燈
片:以廣告播出為認定標準,每日為 1則。......」內容觀之,系爭
廣告既於同日相近時段在同屬電視之媒體宣播,倘其廣告內容又屬相
同,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廣告係屬個別之廣告行為,與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所規範之裁處原則中關於電視廣告播出以每日為 1則之認定標
準是否相符?不無疑義。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如系爭廣告之
內容是否相同等)及適用法令部分,仍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及就
違規事實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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