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040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6年8月21日向本市○○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9月14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63154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5,690元,超過96年
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5,624 元之規定標準,乃以 96年9月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04079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6
年 9 月 2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2732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31日)距本市○○區公所轉知函
發文日期( 96年9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
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佈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
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 項業務,應於會
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
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
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二、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
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萬
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
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 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
補助事項之權限。...... 」
95年9月15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家庭總
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5,624 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 萬元;動產(存
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
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
.... 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
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3,8
41 元,...... 」
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聽覺機能障礙│未滿55歲:│未滿55歲:│未滿45歲:│\ │
│ │部分工時估│部分工時估│部分工時估│ \ │
│ │計薪資55歲│計薪資55歲│計薪資45歲│ \ │
│ │以上:視實│以上:視實│以上:視實│ \ │
│ │際有無工作│際有無工作│際有無工作│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祖父李○○因中風行動不便安置於老人養護所,其領有老人津
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共 1 萬元,但老人養護所之費用為每
月 2 萬 5, 000 元,扣除補助後,每月需繳交 1 萬 5,000 元。訴
願人父親李○○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無法工作,由訴願人母親陳
○○照顧,其為家庭主婦,因此亦無法工作。訴願人配偶祁○○為大
陸地區人士,95 年 12 月 5 日來臺,尚無工作證,訴願人每月收入
約為 2 萬 5,000 元到 3 萬元。訴願人大弟李○○為臨時雜工,收
入不穩定,二弟李○○於銀行服務。訴願人家中房子為租賃,附上相
關文件,請查證。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大弟、二弟(經查訴願人之大弟、二
弟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予列計。又訴願人配偶祁○○為大陸地區人士,於 95 年 7 月 7
日與訴願人結婚,在臺不具合法工作資格,依同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列計)共計 6 人,依 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 年 11 月○○日生),係輕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
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9 萬 3,000 元,又訴願人自述每月收入約為 2萬5,000元至 3
萬元,並提供其最近 3 個月(96 年 7月到 9月)銀行薪資轉帳
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薪資轉帳證明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238 元〔(2 萬 7,000 元 + 2 萬7,050 元 +2萬 7,664元
)/3 個月〕。
(二)訴願人父親李○○(40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雖檢附 96年10月23
日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 糖尿病神經
病變 2 高血壓 3 姿勢性低血壓....... 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
,合併神經痛與頭暈。目前正在本診所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 」惟因無同法條規定各款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屬有工作
能力者,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欠佳,依同法第 5 條之1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4 筆計 458 元、利息所得 1筆計
1,07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408 元。
(三)訴願人母親陳○○(40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1款
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604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891 元。
(四)訴願人祖父李○○(4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任何所得,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五)訴願人大弟李○○(66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1款
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二弟李○○(66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1 筆薪資所得 1 筆 67萬5,07
3 元、營利所得 1 筆 1 萬 8,950 元、利息所得1筆4萬5,494元
、其他所得 1 筆 1,61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1,761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4,139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5,690 元,超過 96 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 2 萬 5,624 元之規定標準,此有 96 年 11 月 7 日列印之 94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安置老人養護所每月須繳交1萬5,000元之費用,
及每月需繳交房租 7,000元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並無全戶工作收入得扣除生活費用之相關
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因患病無法工作
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其父親96年10月23日
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訴願人父親李○○之病名為「糖
尿病神經病變」、「高血壓」及「姿勢性低血壓」,惟尚非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是訴願人之父親仍有工作能力,
且原處分機關已考量其身體狀況欠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是訴
願主張,尚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其母親為家庭主婦亦無工作,其大
弟為臨時雜工,收入不穩定等節。經查渠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