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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簡○○
訴 願 代 理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02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商店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優體纖體重
管理代餐」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優體纖體重管理代餐~衛生署
唯一核可完全取代正餐!歐普拉等名人愛用......安全、有效且專業的減
重......適用對像:適合肥胖(BMI≧27),或過重(27≧BMI≧24)但合
併有高血脂、高血壓及心血管等危險因子,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體重控制或
改善健康狀況的族群......」,案經民眾於 96年6月11日向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署長信箱檢舉,經衛生署以 96 年 7 月 6 日衛署食
字第 0960405197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述廣告
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 96 年 8 月 1 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
63610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9 月1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衛生署 95年3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998號函復○○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輸入『德國 Novartis Nutritiow (n)G
mbH 』製品『優體纖......OPTIFAST (42gm/sachet)』查驗登記為
特殊營養食品乙案,所請照准....... 該品係屬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
人用控制體重食品 ...... 該品於輸入前應加貼中文標示,且該品之
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其
他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 減肥。......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頁刊登「適用對像:適合肥胖(BMI ≧ 27),或過重(2
7≧ BMI ≧ 24 )但合併有高血脂、高血壓及心血管等危險因子
,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體重控制或改善健康狀況的族群」,此段描
述完全與進口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網站及系爭產品所附
之產品手冊內容相同,並無增刪。
(二)原行政處分書所列之「......衛生署唯一核可完全取代正餐!歐
普拉等名人愛用......安全、有效且專業的減重......」與原處
分機關來函所稱之違規內容不同,是否可給予訴願人陳述此段文
字說明之機會再為處分。
(三)歐普拉曾在其脫口秀節目中表示自己使用系爭產品的減肥效果,
且在其出版之刊物上也提到自 1988年7月開始使用系爭產品,體
重自212磅減至145磅。而依照系爭產品標示之第2行說明「.....
.每天以 5包優體纖取代日常飲食,能將總熱量的攝取控制在800
大卡,並完整獲得每日所需的蛋白質、維生素與礦物質等必須營
養素,維持正常的生理機能與新陳代謝......」可充分說明系爭
產品為可取代正餐之代餐包,此段文字也為衛生署所准。
(四)原處分所列之處分理由:「......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
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然訴願人在刊
登內容中除列出適用對像外,亦清楚列出不適用對像,縮小可使
用系爭產品之適用對像,並非界定模糊刻意誤導消費者使用系爭
產品,也無任何功效說明或可治癒疾病之文字。「優體纖體重管
理代餐」本為衛生署核可之特殊營養食品中病人用以控制體重食
品,故系爭產品可用於控制體重,使體重過重、肥胖或須控制體
重之疾病患者回復正常體重,訴願人所刊登之內容並無脫離此範
圍論述。原處分僅有提及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產品具有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但並未具體列出明
白可識之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署 96年7
月6日衛署食字第0960405197號函檢附違規網頁及原處分機關96年8月
8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吳○○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刊登「適用對像:適合肥胖( BMI ≧ 27),
或過重(2 7 ≧ BMI ≧ 24)但合併有高血脂、高血壓及心血管等危
險因子,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體重控制或改善健康狀況的族群」,此段
描述完全與進口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網站及系爭產品所附之
產品手冊內容相同;歐普拉曾在其脫口秀節目中表示自己使用系爭產
品的減肥效果,且在其出版之刊物上也提到自 1988 年 7月開始使用
系爭產品,體重自 212 磅減至 145 磅;而依照系爭產品標示之第 2
行說明「...... 每天以 5 包優體纖取代日常飲食,能將總熱量的攝
取控制在 800大卡,並完整獲得每日所需的蛋白質、維生素與礦物質
等必須營養素,維持正常的生理機能與新陳代謝.......,. 」可充分
說明系爭產品為可取代正餐之代餐包,此段文字也為衛生署所准等節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
資遵循。至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中所載詞句為限。又系爭食品既於衛生署核准
登記為病人用控制體重食品,非核准為一般人體重控制使用,訴願人
於網站上刊登「衛生署唯一核可完全取代正餐!」「歐普拉等名人愛
用....... 安全、有效且專業的減重」等詞句,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
以為系爭產品對一般人均可達上述效果;況上述文字非經衛生署核可
,其所為之表達方式,業已使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是
訴願人以上開敘述為衛生署所核可等為由而邀免責,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稱原行政處分書所列之「......衛生署唯一核可完全取代正
餐!歐普拉等名人愛用......安全、有效且專業的減重......」與原
處分機關來函所稱之違規內容不同,是否可給予訴願人陳述此段文字
說明之機會再為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
定,業以96年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48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
本件違規事實陳述意見,訴願人除提出 96年7月21日書面陳述書外,
並有 96年8月8 日作成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貴公司於網
頁內所載『......衛生署唯一核可......有效且專業的減重......』
部分內容與核可內容不符,請說明?......問:您是否還有其他補充
說明?......」可資參照;是訴願人所請,亦屬無據。
六、再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僅有提及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整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但並未具體列出明
白可識之理由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載明據以處分之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等等,依該處分之形式觀之,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
定書面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事項,亦可由處分內容知悉受處分之原因;
是訴願人此節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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