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5465100號函所為覆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而分別於蘋果日報 96年5月4日第E9版及5月10日第C5版刊登「○○顆粒劑
    (衛署藥輸字第 024134 號)」藥品廣告,內容載有:「....... 美國 F
    DA 核准使用預防及治療幼兒氣喘的新選擇...... 口服藥物為趨勢安全性
    良好且效果顯著目前在幼兒預防及治療氣喘的用藥選擇上,常見的藥物包
    括吸入性類固醇及白三烯素阻斷劑....... 『白三烯素拮抗劑』對於幼兒
    氣管敏感之治療逐漸扮演重要的角色...... 」、「...... 相較之下非類
    固醇的口服『白三烯素阻斷劑』,則是另一種適合兒童的氣喘治療新選擇
    ,可以緩解發炎問題....... 」案經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查獲,並分別以
     96 年 5 月 15 日高市苓衛二字第 0960001832 號、第 0960001833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6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
    託之劉○○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藥物廣告內容於刊登前未申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
     4 項規定,以 96 年 6 月 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47256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7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7 月 1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465100 號函復
    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 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9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
      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
      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
      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
      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主旨:
      有關『藥物廣告』及『衛教廣告』之界定方式...... 說明:.......
      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而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
      目的,且經認定可達衛生教育作用之宣導活動,其內容不應涉及特定
      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三、前述『明顯區
      隔』之界定,應就個案呈現之效果,判定是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平面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
      面。(二)動態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間,應刊播其他廣告作為
      區隔,不得連續刊播,使消費者誤認 2 則廣告為同一廣告。(三)
      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由相同人士演出或代言,使消費者誤認 2
      則廣告為同一廣告。(四)不得有其他使消費者誤認藥物廣告與衛教
      廣告為同一廣告之刊登方式。......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如僅泛稱一般疾病類型之藥物,無法使消費者辨識所述係屬何種
        特定藥品,具有何等特定醫療效能,自無從達招徠銷售之目的,
        而與廣告定義不符。
     (二)本案2篇文章係2位小兒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主要係介紹感冒與氣
        喘症狀之分辨方法、引發氣喘之因素、氣喘之預防及現行治療之
        各種方法;由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全文內容顯屬衛教文章,而
        非個別藥品之廣告宣傳。且為避免為個別藥品廣告之嫌疑,提到
        相關治療方式時,均未提及特定之藥品名稱,而係以目前醫師經
        常使用的治療方式,如「吸入性類固醇」、「白三烯素阻斷劑」
        等統稱為之。
     (三)至於訴願人 96年5月4日及5月10日所刊登文章版面下方雖有訴願
        人之「○○」產品圖片,但該圖片僅為舉例介紹常見小兒氣喘藥
        品,並非刻意強調訴願人產品,且同一版面同時以相同大小刊載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可滅喘」、○○藥廠之「輔舒酮」
        等產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蘋果日報96年5月4日第E9版及5月1
      0日第 C5版刊登「○○顆粒劑」藥品廣告之事實,有高雄市苓雅區衛
      生所 96年5月15日高市苓衛二字第0960001832號、第0960001833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劉○○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屬衛教文章及均未提及特定之藥品名稱云云。
      按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明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
      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
      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者,即應受罰。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0月 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宣導內容不應涉及特定藥物
      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而有關明顯區隔之界定
      ,於平面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
      面。經查訴願人利用前開報紙媒體刊登系爭廣告,文字內容雖係述及
      吸入性類固醇及白三烯素阻斷劑等治療方式;惟於系爭廣告版面內貼
      有訴願人販售之「○○顆粒劑」藥品之圖案,顯已超出衛教廣告之範
      圍,符合藥事法第24條規定,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藥物廣告行為。準此,本件訴願人自應依法於事前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系爭藥物廣告。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覆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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