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636050800號函所為覆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擅自於「BEAUTYME
    」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除疤矽膠片」藥物廣告,內容述及
    :「......○○除疤矽膠片是一種自黏性矽膠片,由醫療用矽膠所製成
    ,用來治療紅色凸起之疤痕......為預防疤痕的產生,在表面傷口癒合且
    無發炎跡象時,就可貼上Cica-Care*安膚適除疤矽膠片,以防止傷口凸出
    及轉紅。......用來治療紅色凸起之疤痕(如肥大型與蟹狀腫型)及預防
    因剖腹產、整形手術、刀傷、以及燒燙傷所形成的疤痕....... 」等涉及
    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 96 年 6 月 5 日投衛局
    藥字第 09604003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吳○○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刊登販賣醫療器材之
    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7 月 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01 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7 月 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核,經原處分機關
    以 96 年 8 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 360508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 年 8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雖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5501200號行政處分書,然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
      覆核程序辦理,並以 96年8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050800號函駁
      回訴願人之異議,故乃以上開覆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9 年 3 月 10 日衛署藥字第8901
      2611 號函釋:「...... 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
      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
      ,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 章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已於 95年6月19日接獲行政處分書,並於7月4日繳交罰款,
      網站相關產品也一併下架,並無刊登。由於訴願人所使用網頁為資料
      庫系統,該資料庫只要設定為下架的商品,都會留在需管理者密碼跟
      帳號始得進入的下架商品區,一般上網的使用者是無法透過公司網頁
      看到該項商品。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13日再次接獲原處分機關來文
      ,針對上開行為再次要求派人前往說明,並且於 96 年 8月份收到處
      分書,深感不公及不服,訴願人再次強調,系爭商品已於 95 年6 月
       19 日接獲行政處分書,盼查明真相,勿一事二罰。
    四、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醫
      療器材廣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5日投衛局藥字第09
      6040 0302號函、系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1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按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又依前揭衛生
      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
      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
      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經
      查訴願人既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醫療器材販賣
      業之藥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系爭醫療器材販賣之廣告,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售價及公司名稱
      等;綜觀該等內容及上開函釋意旨,已堪認係藥物廣告。是其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已於 95年6月19日接獲行政處分書乙節。經查
      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 96年5月28日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非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卻為系爭醫療器材販賣之廣告,與原
      處分機關前於 95年 4月26 日查獲訴願人有為相同醫療器材廣告之違
      規事實縱屬相同;惟前所查獲之違規行為業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作成 95年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308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在案,則訴願人於96年5月28日再被查獲時,該
      違規行為應屬另一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分別查獲訴願人之
      違法行為而分別所為之處分,自合於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至訴願
      人主張所使用網頁為資料庫系統,該資料庫只要設定為下架的商品,
      都會留在需管理者密碼跟帳號始得進入的下架商品區,一般上網的使
      用者是無法透過公司網頁看到該項商品云云;經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於96年 5月28日、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7日均得下載系爭廣告網頁,
      並有廣告網頁等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覆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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