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636581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有案外人翁
    ○○於該診所無照行醫,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月27日派員現場稽查,
    並於當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翁○○等人,分別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調
    查紀錄表取證,核認訴願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情事,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 3款規定,以96年 9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63658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第 29條之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
      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
      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 91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43432號函釋:「......
      『按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
      員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業務。』前經本署函釋在案。......
      」
       94年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400號函釋:「......說明......二
      、按所稱『手足對應氣療法』,該診所固認為屬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範圍,惟民眾既選擇至診所就醫,其所期望獲得之醫療服務品質,自
      有異於從事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業者,因此,其行為仍應由醫師或
      合法醫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否則即與民眾之期望不符,亦與
      從事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無所區分,亦非適宜。三、又依所附
      病歷,渠等非醫事人員於病歷記載 SOAP 等內容之紀錄,顯已涉及診
      斷,應受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之約束。」
      94年3月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72號函釋:「......說明......五..
      ..... 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
      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
      其後續之推拿手法,得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
      。六、前項助理人員未符合但書規定要件執行推拿業務,仍應受醫師
      法第 28 條約束。.... .. 」
       94年6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40010881號函釋:「......醫療機構若有
      容留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情形,由於係屬醫
      療機構之聘僱行為,應依違反醫療法第 108 條第 5 款之規定論處。
      若醫療機構負責人與容留者屬同一人,於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11
      5 條規定,處罰對像則均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精神,其罰鍰部分應從一重處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 並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僱用助理人員翁○○協助跌打損傷之複診病患,在醫
        生診療前,針對前次看診曾施予推拿按揉部位先行觀察、描繪等
        各項資料搜集,以提供訴願人看診時參考。但病患經助理診前資
        料搜集後,仍需由訴願人親自診療。惟原處分理由書卻指稱助理
        人員對於病患看診前資料搜集及推拿部位之查看、記錄係為病患
        看診及書寫病歷,顯與事實不符。
     (二)助理人員協助推拿、揉、擦及資料搜集標註等行為,均在訴願人
        之指揮及監督下直接由訴願人負責確認,且病患均經訴願人親自
        診治,如有進一步需施予推拿、揉、擦藥物等治療,再由訴願人
        指導助理人員協助該等輔助行為。此係醫師診療過程內相關配合
        輔助程序,非處分書所敘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
      翁○○在診所內替病人實施診療,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96年 8月27日訪談訴願人及翁○○之調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僱用助理人員協助跌打損傷之複診病患,在醫生診療
      前,針對前次看診曾施予推拿按揉部位先行觀察、描繪等各項資料搜
      集,以提供訴願人看診時參考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7日訪
      談翁○○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翁先生今日看診
      之患者皆是由您所看診嗎?病歷上之資料皆為您所記錄嗎?病歷有:
      劉○○、王○○、洪○○、鄭○○等。答:是,病患掛號後即先至我
      這裡看診,資料上的記錄是本人所製作的 ......問:請問上述4位患
      者是為何到您這看診?答: 4位患者是因酸痛到我這看診,因我從小
      練氣功,我用我的氣功幫他推拿治療酸痛......」並有該調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1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
      4343 2號函釋示,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惟本案訴願人僱用未具醫師資格
      之人員翁○○,為病患推拿治療酸痛,且於病歷上記載診治資料,難
      謂該人員無涉及診斷等行為;是訴願人尚難以助理人員之行為係對於
      病患看診前資料搜集及推拿部位之察看等為由而冀邀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助理人員協助推拿、揉、擦及資料搜集標註等行為,均
      在其指揮及監督下,且病患均經訴願人親自診治,如有進一步需施予
      推拿、揉、擦藥物等治療,再由訴願人指導助理人員協助該等輔助行
      為云云。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記載略以:「......問:請問臺端本局人員現場查察發現翁○○正為
      1 名女病患看診、寫病歷,與臺端所說先經醫師看診後再進行推拿乙
      事不符,請說明?答:本診所所有病患初診會皆由本醫師親自執行,
      複診時若病患無內科疾病或需用藥情形,才由翁○○先生代替本人執
      行推拿及記錄受傷部位,由本人授權翁○○先生做受傷部位之記錄。
      ......」此亦有該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72號函釋示,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
      施行推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
      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手法,得由助理人員
      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故不論病患於初診或複診階段,
      仍須由具醫師資格者予以診治,並執行每次診斷認有須施行推拿之推
      拿行為,而於執行按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之後續之推
      拿手法,始得由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助理人員為之。準此,助
      理人員翁○○未具醫師資格,而從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訴願人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違法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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