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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送達代收人:謝○○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6 年 9 月 26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委託謝○○律師於 96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
變更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案經該分
處審認訴願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主文雖載有「......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段○○號建物 2樓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訴願人)......」惟因系爭
房屋係 3層樓建物,該分處仍無法據此變更整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乃以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 09630558500號函通知謝○○律師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貴所委託人林○○君不服本分處 96年9月26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 09633382100號函核定提起訴願乙案,因部分有理由,撤銷
原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請檢附本市興隆路○○段
○○號○○樓門牌編定證明及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依契稅條
例第2條規定申報契稅,以憑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 2 樓納稅義務
人名義,餘 1、3 樓部分仍維持原處分。...... 」並另以 96 年 12
月28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0562200 號函通知謝○○律師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正函略以:「主旨:本分處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 0558 500 號函說明二更正為...... 『餘
1、3樓部分本分處無法據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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