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4 月
    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6128G4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0月11日於臺北縣萬板路、雙十路口查獲
      訴願人騎乘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局乃移由臺北市監理處
      辦理。案經臺北市監理處查得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乃以95年10月1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128G40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4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
      6128G4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281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訴願 1案......說明:......
      二、關於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95年10月11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
      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本案經查因未於公示送達
      前,查明送達處所,爰依前揭規定及確保臺端權益考量,本局同意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同意撤銷本局96年4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C06128G4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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