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6 年 9 月 5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325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謝胡○○( 91 年 6 月 6 日死亡)遺有本
    市文山區萬慶段 3 小段 584、592、 609、617-1 及 617-2 地號等 5 筆
    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原均係巷道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辦理本市 94 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
    作業計畫,查得系爭 609地號土地為文山區育英街○○巷○○弄○○之○
    ○號及 10 之 6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乃以 94 年 9 月 12 日北市稽文山
    甲字第 09490425204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謝胡○○系爭 609 地號土地,持
    分面積 3.83 平方公尺,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於 50 年間即已整筆過戶轉讓,道路用地及建物法定空
    地係後來才分割為由,於 96 年 8 月 21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證
    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查明後,以 96 年 9 月 5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3259 900 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謝胡○○,訴願人為法定
    繼承人,自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96年11月5日)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96年9月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各年(期)地價
      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有關納稅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
      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6月底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方知被繼承人謝胡○○遺有
      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 5 筆土地,並須追繳 5 年地價稅。記憶中被繼
      承人將景美土地整筆轉讓過戶他人,四、五十年從無任何單位通知有
      關土地繳稅、重測、徵收或地號變更等,如今憑空有 5 筆土地,實
      無法接受。
    四、卷查系爭5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係被繼承人謝胡○○於48年5月31日
      因買賣取得,並於 49年12月30日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而系爭609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景美鎮萬盛段溪子口小段 454-7地號,又景美鎮
      萬盛段溪子口小段 454-7地號為68使字0018號【66建(景)字第0059
      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此有系爭地籍資料查詢、臺北縣都
      市土地卡、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5
      年1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715248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
      函查本市文山區萬慶段3小段609地號土地是否係屬本市文山區萬慶段
      3小段 952、956建號房屋(68使字第0018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乙
      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三、旨揭地號土
      地經依貴處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
      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
      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
      查對結果:依本局68使字第0018號使用執照(66建(景)字第0059號
      建造執照)之申請地號為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454-7......地號.
      .....」據此,系爭5筆土地既登記為被繼承人謝胡○○所有,依民法
      第75 8條規定謝胡○○即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609地號
      土地係屬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
      定,不予免徵地價稅。是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繼承人謝胡○○,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認訴願人應依法履行地價稅之納稅義務,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記憶中被繼承人將景美土地整筆轉讓過戶他人,如今憑
      空有 5筆土地,被追繳5年地價稅無法接受等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又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遇有所有權
      人死亡,遺有遺產,而未有遺囑執行人時,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繼承人負納稅義務。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胡○○業於91年6月6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謝胡○○所有;則訴願人既不爭執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地價稅
      依法即應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負繳納義務。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系爭609地號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依法自應補徵 5年地
      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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