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訴  願  人:郭○○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 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 年11 月
     8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2122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訴願人郭○○及郭○○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郭○○部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郭○○及郭○○等 2人共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
    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核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150/100。嗣該分處辦理原處分機關 96 年加
    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依本府 94 年 2 月 14 日府
    財稅字第 0940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
    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中山北路(起迄點為忠孝西路至長安東西路
    )調整率為 280/ 100 (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說明規定,巷內房屋第 2 層以上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
    (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 6級,是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應為 220/100,乃以96年 11月 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21225
    00 號函通知郭○○核定自 96 年 7月起更正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20/100。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96 年 11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郭○○及郭○○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訴願人郭○○雖非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年11月8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 09632122500號函之受文者,惟因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就本件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核定處分應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
      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
      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 條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
      件,申請重新核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房
      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
      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 說明:...... 三、巷內
      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 (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 2 級
      ...... 四、..... . 巷內第 2 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包
      括 160/100)以上者除依說明 2 前段規定減級外再減 4 級......但
      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 層起不再遞減......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是訴願人等 3人用作純屬公益,非營利之私人畫室,從事人
      文、哲學、藝術及思想創作研究所等之用。
    四、卷查訴願人郭○○及郭○○等 2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
      ○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核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150/100。複查依本府94年2月14日
      府財稅字第0940 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規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中山北路(起迄點為忠孝西路至
      長安東西路)調整率為 280/ 100 (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規定,巷內房屋第 2 層以上依照街路
      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 (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 6 級,是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220/100,此有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自 96 年 7 月
      起更正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 20/100,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純屬公益,非營利之私人畫室乙節。經查
      系爭房屋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僅就誤植
      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予以更正,並未就房屋使用情形為變更課稅處分,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自 96年7月起更正
      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二、按訴願人郭○○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書所陳,其為系爭房
      屋之使用人,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郭○○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
      願人郭○○及郭○○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款及
      第 7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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