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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訴 願 人:郭○○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 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 年11 月
8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2122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訴願人郭○○及郭○○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郭○○部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郭○○及郭○○等 2人共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
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核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150/100。嗣該分處辦理原處分機關 96 年加
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依本府 94 年 2 月 14 日府
財稅字第 0940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
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中山北路(起迄點為忠孝西路至長安東西路
)調整率為 280/ 100 (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說明規定,巷內房屋第 2 層以上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
(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 6級,是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應為 220/100,乃以96年 11月 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21225
00 號函通知郭○○核定自 96 年 7月起更正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20/100。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96 年 11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郭○○及郭○○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訴願人郭○○雖非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年11月8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 09632122500號函之受文者,惟因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就本件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核定處分應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
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
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 條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
件,申請重新核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房
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
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 說明:...... 三、巷內
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 (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 2 級
...... 四、..... . 巷內第 2 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包
括 160/100)以上者除依說明 2 前段規定減級外再減 4 級......但
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 層起不再遞減......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是訴願人等 3人用作純屬公益,非營利之私人畫室,從事人
文、哲學、藝術及思想創作研究所等之用。
四、卷查訴願人郭○○及郭○○等 2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
○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核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150/100。複查依本府94年2月14日
府財稅字第0940 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規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中山北路(起迄點為忠孝西路至
長安東西路)調整率為 280/ 100 (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規定,巷內房屋第 2 層以上依照街路
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 (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 6 級,是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220/100,此有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自 96 年 7 月
起更正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 20/100,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純屬公益,非營利之私人畫室乙節。經查
系爭房屋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僅就誤植
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予以更正,並未就房屋使用情形為變更課稅處分,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自 96年7月起更正
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二、按訴願人郭○○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書所陳,其為系爭房
屋之使用人,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郭○○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
願人郭○○及郭○○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款及
第 7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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