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6 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96335413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鄭○○(85年12月25日死亡)前以其所有本市萬
      華區萬大段2小段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案外人○○建設有
      限公司合作興建地下 3層地上11層之大樓乙棟(建物門牌:本市萬華
      區東園街○○號),並約定系爭房屋6樓A戶(即135號6樓)、9樓B
      戶(即135號9樓之1)、10樓A戶(即135號10樓)及B戶(即135號1
      0樓之1,複查決定書誤植為10樓)分配為鄭○○及訴願人所有。該建
      物於85年9月16日取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5使字381號使用執照,訴願
      人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等乃檢具使用執照等資料,於86年3月7日向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案經該分處以 86年3月27日北市稽
      萬乙字第4287號書函核定自85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
    二、惟因前揭建設公司與銀行間發生債務糾紛,致系爭 4戶房屋之所有權
      歸屬產生爭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30日88年度訴字第228
      0號民事判決確認 10樓A、B戶房屋為訴願人所有,6樓A戶及9樓B戶為
      訴願人及案外人徐鄭○○ 2人共同繼承取得。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無
      水電、無電梯、無門窗不堪使用為由,於 96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申請自申報稅籍日起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無
      電梯設備可供使用,以96年6月2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856400號
      函核定地段調整率改按百分之百計徵房屋稅,並更正96年房屋稅分別
      為新臺幣(以下同)4,155元、3,499元、4,155元及3,499元。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複查案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 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35413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日
      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一、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者。」第 3條規定:「房
      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
      條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
      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
      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
      收1次......」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
      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
      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
      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60 日為申報起算
      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 120 日為申報起
      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
      財政部74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25433號函釋:「本案貴市××號8層樓
      房屋於 67 年 9 月 8 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房屋因建商給付工程款
      票據遭受退票,承包商乃提起訴訟,經確認決定扺押權後,自 67 年
      8 月 31 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
      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者,當無經核
      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適用。至其申報起算日,可於該非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未接水電之事由消失後,再依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完成,即未能使用且未有水電設備,
         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應停止課稅。
      (二)訴願人及被繼承人之房屋確係合建分屋,在合建契約未完成對
         待給付前,雖有分配房屋名義亦僅有名義上之登記,然並未實
         質點交,該房屋尚不得稱地主可自由出入、使用、佔有。故查
         封期間至勝訴判決顯然已不必為所謂水、電或權狀之有無或是
         否主動積極申請之有無(即所謂客觀不能)即應免稅。
      (三)系爭房屋係地主合建分屋,客觀上無門窗水電且係電梯集合住
         宅,建商經營不善尚未分屋,故其門窗水電電梯尚難自力救濟
         ,請依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 74 年 11 月 28 日臺財稅第25
         433 號函釋免徵房屋稅。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鄭○○前以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2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案外人○○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地下 3層
      地上 11 層之大樓乙棟(建物門牌:本市萬華區東園街○○號),並
      約定系爭房屋 6 樓A戶(135 號 6 樓)、9 樓B戶(135 號 9樓之
       1)、10 樓A戶(135 號 10 樓)及B戶(135 號 10 樓之1)分配
      為鄭○○及訴願人所有,於 85 年 9 月 16日取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5 使字 381 號使用執照。因前揭建設公司與銀行間發生債務糾紛,
      致系爭 4 戶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 6 月 30 日 88 年度訴字第 228 0 號判決確認 10樓 A、B 戶房
      屋歸訴願人所有,6 樓 A 戶、9 樓 B 戶房屋為訴願人及案外人徐鄭
      ○○ 2 人共同繼承取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 3年 6 月30日88
      年度訴字第 2280 號判決、96 年 5 月 24 日 95年度重訴字第 1 23
      1 號判決、戶政連線戶籍、除戶資料、本府工務局 82 建字第 165號
      建造執照及 85 使字 381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等
      人前檢具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設立房屋
      稅籍,並經萬華分處核定自 85 年 10 月起課徵房屋稅,此有房屋稅
      申報書、萬華分處 86 年 3 月 27 日北市稽萬乙字第 4287號書函附
      卷可稽,是萬華分處認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其課徵
      房屋稅,自無不合。嗣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20日向萬華分處申請自
      申報稅籍日起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大樓無
      電梯設備可供使用,此有現場照片 8幀附卷可稽,萬華分處乃將系爭
      房屋地段率改按百分之百計徵 96 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建商經營不善倒閉致系爭大樓尚未分屋,且無門窗水
      電及電梯,應依財政部 74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25433號函釋免徵房屋
      稅乙節。經查,系爭建築物於85年已取得使用執照,按建築管理機關
      對系爭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應係該建築物已達可供人居住之狀態,
      是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自屬於房屋稅課稅標的,雖
      建設公司與銀行間發生財務糾紛,致未能申裝水電,仍不影響可供人
      居住之事實。又查,針對系爭房屋能否單獨申裝水電之疑點,前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 96年9月
      14 日 D 北市字第 09609060941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
      )新建大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申請用電,不限整棟大樓一併申請或個
      別住戶單獨申請,惟實務上皆由起照(造)人就整棟大樓所需用電提
      出新設申請。......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以96 年 9月
       1 3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 09660225800 號函復略以:「....... 說
      明......三、新建大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依審查合格之自來水用
      水設備表後設計圖辦理檢驗及全棟新設用水申請,或各別住戶為獨立
      所有權狀者,可由各別住戶單獨申請或數戶合併申請。」據上,水電
      主管單位均指明可由住戶單獨申請,則系爭房屋迄未申報水、電,訴
      願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
      針對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之房屋,如其未裝置水電係非可
      歸責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得延長房屋稅申報日,而本案系爭房屋既已
      於 86年3月 7日申報設籍,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
      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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