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課徵89年及9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6834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王○○、王○○、王○○等 4人,於88年9月6日繼
    承取得本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號○○樓之○○房屋所有權(92年10月31
    日因拍賣由案外人林○○取得所有權),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據以核定
    訴願人等 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分別於89年8月3日及90年1月4日對訴
    願人等 4人送達 89年及90年房屋稅額繳款書,因訴願人等4人逾繳納期間
    仍未繳納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行政執行處以 96年3月28日士執寅95年房稅執字第
    00078600號執行命令通知訴願人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臺幣(以
    下同)5 萬1,984 元範圍內扣押訴願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ㄧ,並副知訴
    願人。訴願人因對執行命令所載欠稅數額不服,於 96 年 5 月 5 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提出陳情,該分處認訴願人等 4 人自 88 年 9 月 6日
    起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遂以 96 年 5 月 30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
    30359000號函復訴願人仍應負有納稅義務。訴願人仍對課徵 89 年及90年
    房屋稅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稽法乙
    字 09631683400 號複查決定:「複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
      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
      複查者。」第 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
      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複查。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複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就 89 年及 90 年房屋稅參與債權分配,
         並獲分配稅款,但是依據分配表上記載稅款 2 萬 5,726 元,
         為何與實際金額 2 萬 2,8 47 元不同。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
         ,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於本案有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其執行費中 9,414元為代辦繼承地政規費,
         5 萬 3,794 元為代辦繼承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上列2項,
         同一案號同一棟房屋,稅款不同,差異在哪裡?
    三、卷查本件系爭89年及90年房屋稅繳款書係分別於89年8月3日及90年10
      月 4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等繳
      款書正面分別記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 89年9月14日及90年11月21日,
      故訴願人若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9年9月15日及90年1
      1月2 2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複查。是本件申請複查期間之末日原分別為89年10月14日及90年12
      月21日。然訴願人遲至96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此亦
      有訴願人覆(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郵戳日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複查之申請不合法為由,複查決定不予受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分配表上記載稅款為何與實際金額不同,又債權人○○
      銀行代辦繼承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為何與原處分機關列報稅款不同
      等節,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記載原處分機關參與債權分配金額2萬5,726元,係包括89年房屋稅
      1萬1 ,496元、90年房屋稅1萬1,351元,93年房屋稅2,879元,其中93
      年房屋稅因已繳納,故尚欠繳89年及90年房屋稅合計2萬2,847元;又
      ○○銀行代辦繼承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5萬3,794元,係代繳被繼承
      人王○○生前欠繳85年至88年房屋稅及85年至87年地價稅之稅額,併
      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複查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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