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1 日裁處字第 0002523 號及 96 年 10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02695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7月20日及96年7月31日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
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屬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
發96年7月20日違規字第000543號及96年7月31日違規字第001161號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6年9月21日裁處字第000
2523號及96年10月9日裁處字第000269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 96年9月29日及96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5年11月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ㄧ時不察該處為河濱公園禁止停車而受罰,祈請原處分機關
能體諒訴願人一時之疏忽,而高抬貴手能夠原諒或者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內
違規停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0日違
規字第 000543號及96年7月31日違規字第001161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違規停放,請求原處分機關免罰或輕罰
乙節;查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尚難執
為減免處罰之論據;況本案 2件違規已係各處最低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
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各處訴願人最低額1,200元
(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