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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2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64063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31 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9 月 21 日北市南社字第 09630801700 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3 萬 1,642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7 萬 7,622 元,亦超過
法定標準 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 年
10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0639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96 年 11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 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無所有,且已60歲,患有鼻咽癌,檢附重大傷病卡為證,且
訴願人身體狀況很差,僅能靠身體較好時打零工度日。訴願人之經濟
狀況與低收入戶之財產標準差距甚大,請原處分機關詳查,核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其家庭
總收入及存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36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原處分機關審酌其健康狀
況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存款
投資。
(二)訴願人長子康○○(59 年 9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 筆計 376 元
、薪資所得 1 筆 47 萬 5,000 元、利息所得 1 筆計 2,748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 %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13 萬 1,169 元,另查有投資 1 筆 2 萬1,7
2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9,844 元,存款投資共計
為 15 萬 2,889 元。
(三)訴願人長女康○○( 56 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2 筆計 2 萬43
5 元、薪資所得 1 筆 40 萬 9,502 元,利息所得 3 筆計2萬
3,699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年 12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095 %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113 萬 1,217 元,另查有投資3 筆計14萬
8,76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7,803 元,存款投資共
計為 127 萬 9,977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萬4,92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1,642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143 萬 2,866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 47 萬 7,622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6 年 11 月 13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體衰,無財產,僅靠打零工度日,其經濟狀況應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證明其罹患重大傷病鼻咽癌,及檢具96年8月8日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右側肋緣挫傷,右手腕
、手背挫傷併瘀青,第三指掌骨骨折(右手),右手腕骨骨折」,醫
囑為「於 96年8月8日下午4時59分到診,宜門診追蹤」,惟尚非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複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
願人之長子康○○及長女康○○即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自
應將渠等列計,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
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係將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是訴願人全戶 3人之每月收入及動產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642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 47萬7,622元,均業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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