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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6703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21日
廢字第J960346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11 月 9 日 11 時,
發現訴願人將 2 捲繃帶及裝有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 年 11
月 9 日北市環文山罰字第 X051510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年
11 月 21 日廢字第 J960346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6 年 12 月4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3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240800 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3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6322408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21日廢字第 J960346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 │垃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1,800元 │
│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綁在膝蓋上的 2條繃帶太緊不易於行走,始於本市文山區
羅斯福路○○段○○巷樹下拆下繃帶後,再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並未棄置紙類垃圾,請明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將 2捲繃帶及裝有一般廢棄物之家戶垃圾包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72 5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棄置紙類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云云。按非行人
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725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
「 1、本案係以埋伏取締,現場目擊發現違規,經照相採證後,依法
逕予告發。 2、告發當時已清楚告知行為人棄置物內容及違反情節,
並在違規人瞭解及無異議情形下,以違規事實請其出示證件,當場立
單由其簽收。 3、陳情人棄置之物為2條繃帶及1包紙類(使用過之衛
生紙),該包紙類並非行進間可產生之垃圾,......」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2捲繃帶及內含使用過衛生紙之垃圾包既係
一般之家戶垃圾,而非訴願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依前揭公告,訴願人
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
系爭家戶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應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惟本件系爭 2捲繃帶及垃圾包之內容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簽辦單之查復內容所示,既為一般之家戶垃圾,依前揭行為時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柒規
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應處 1,800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
實欄記載為「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紙類」,而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
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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