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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6702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9 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6314395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4 小段 16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四分之一,面積為 60.75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 96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段○○巷○○號○○樓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 96 年 7 月 27 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 3441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
年至 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
2 萬 3,6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月 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439500號復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
書於 96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 96 年 11 月 1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
立法機關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條文中既已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
再予「補充」規定,否則即踰越行政權限,而侵害立法權,顯然有違
上開原則。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辦妥戶籍登記,且系
爭土地為訴願人所自用,並無出租或營業之行為,核與上開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律定義相符,原處分機關援引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限縮土地稅法第 9 條母法之適用,顯有
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建
國南路○○段○○巷○○號○○樓房屋係訴願人之兄呂○○所有,而
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之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
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
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限縮
土地稅法第 9條母法之適用,顯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乙節
。經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 58條授權訂定,該細則第4
條規定,係本於立法授權,為闡釋土地稅法第 9條之立法意旨而為規
定,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違,並無增加前開法律規定所
無之限制,自未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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