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6
    日第 20-59010634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6年9月7日16時45分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
      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由訴願人之受僱人謝○○違規外駛個別攬客
      (由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縣○○市○○路○○巷○○號,載客 1人,
      不收費),乃當場訪談駕駛人謝○○及乘客林○○並製作訪談紀錄。
      案經航空警察局以 96 年 9 月 14 日航警行字第 0960025373號函轉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處理。案經新竹區監理所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乃以
       96 年 9 月 19 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34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
      簡稱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6日第20-590106
      3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10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5993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依乘客訪談紀錄得知
      ,林姓乘客確先與 貴公司約定載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 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
      規營業』。......五、......旨揭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
      1條第2項『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應無違誤。本局業已於96年10
      月16日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20-590106349號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 9,000元整;仍請 貴公司到案執行。」上開處分書於96年10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
      第 2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
      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
      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
      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
      、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
      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7 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
      規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
      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6 條規定:「本辦法各類車輛駕
      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 」第 10 條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營運:.......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
      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
      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第 35 條規定:「航空警
      察局勤務警察對第 6 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
      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
      改進再予複檢。」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駕駛人為不耽誤乘客時間,故不接受訪談,該警員問說「有否攜帶預
      約單?」駕駛人即出示公司之預約單,但該警員卻說系爭預約單非制
      式規格,故算駕駛人未攜帶有預約單,卻由監理單位裁罰「未攜帶汽
      車出租單」。駕駛人有攜帶汽車出租單而未出示,係因為員警說可以
      拒絕訪談。警員未說明訪談用意,還誘導說不會開罰,然航空警察局
      警員不罰而由監理單位罰,實有欺騙之嫌,令民眾難以接受。且裁罰
      單位未能監督查察過程,責任互相推諉,難以令人信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
      車攜帶之事實,此有航空警察局 96年9月14日航警行字第0960025373
      號函及所附駕駛謝○○及乘客林○○96年9月7日訪談紀錄、新竹區監
      理所96年9月19日交竹監字第5901063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訴願人 96年10月2日申訴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員稽查當時係要求駕駛人出示預約單,卻由監理單位
      裁罰「未攜帶汽車出租單」等節。查依96年9月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所載:「......五、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
      話?答:不願意。(駕駛人稱乘客趕時間)。六、請問你與車主什麼
      關係?是否靠行?靠行費多少錢?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
      (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往何處?答:拒答。七、請問你今
      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你在該公
      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
      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
      通知你的?答:本次車次未攜帶汽車出租單。拒答。」上開詢答內容
      業已載明「本次車次未攜帶汽車出租單」等文字,且該訪談紀錄亦經
      駕駛人謝○○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6條及第 35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就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
      隨時稽查,車輛駕駛人不得規避或抗拒。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謝○○
      對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之訪談皆予拒答,且確未能當場出示汽車出租
      單供稽查,是訴願主張,顯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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