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訴 願 代 理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16
日第 20-59010634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6年9月7日16時45分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
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由訴願人之受僱人謝○○違規外駛個別攬客
(由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縣○○市○○路○○巷○○號,載客 1人,
不收費),乃當場訪談駕駛人謝○○及乘客林○○並製作訪談紀錄。
案經航空警察局以 96 年 9 月 14 日航警行字第 0960025373號函轉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處理。案經新竹區監理所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乃以
96 年 9 月 19 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34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
簡稱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6日第20-590106
3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10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5993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依乘客訪談紀錄得知
,林姓乘客確先與 貴公司約定載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 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
規營業』。......五、......旨揭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
1條第2項『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應無違誤。本局業已於96年10
月16日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20-590106349號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 9,000元整;仍請 貴公司到案執行。」上開處分書於96年10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
第 2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
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
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
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
、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
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7 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
規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
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6 條規定:「本辦法各類車輛駕
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 」第 10 條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營運:.......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
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
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第 35 條規定:「航空警
察局勤務警察對第 6 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
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
改進再予複檢。」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駕駛人為不耽誤乘客時間,故不接受訪談,該警員問說「有否攜帶預
約單?」駕駛人即出示公司之預約單,但該警員卻說系爭預約單非制
式規格,故算駕駛人未攜帶有預約單,卻由監理單位裁罰「未攜帶汽
車出租單」。駕駛人有攜帶汽車出租單而未出示,係因為員警說可以
拒絕訪談。警員未說明訪談用意,還誘導說不會開罰,然航空警察局
警員不罰而由監理單位罰,實有欺騙之嫌,令民眾難以接受。且裁罰
單位未能監督查察過程,責任互相推諉,難以令人信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
車攜帶之事實,此有航空警察局 96年9月14日航警行字第0960025373
號函及所附駕駛謝○○及乘客林○○96年9月7日訪談紀錄、新竹區監
理所96年9月19日交竹監字第5901063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訴願人 96年10月2日申訴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員稽查當時係要求駕駛人出示預約單,卻由監理單位
裁罰「未攜帶汽車出租單」等節。查依96年9月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所載:「......五、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
話?答:不願意。(駕駛人稱乘客趕時間)。六、請問你與車主什麼
關係?是否靠行?靠行費多少錢?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
(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往何處?答:拒答。七、請問你今
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你在該公
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
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
通知你的?答:本次車次未攜帶汽車出租單。拒答。」上開詢答內容
業已載明「本次車次未攜帶汽車出租單」等文字,且該訪談紀錄亦經
駕駛人謝○○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6條及第 35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就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
隨時稽查,車輛駕駛人不得規避或抗拒。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謝○○
對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之訪談皆予拒答,且確未能當場出示汽車出租
單供稽查,是訴願主張,顯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