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64229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11 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5 月 30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023500 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433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乃以 96 年 6 月 1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388000 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6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96 年 8 月 9 日府訴字第 09670194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
    分機關重為處分,以 96 年 9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3915 6000 號
    函,同意自 96 年 5 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次子林○○為低收入戶第 4 類
    至 96 年 12 月止。嗣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9 日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
    第 3 類,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1 月 2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1675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
    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計 46 萬 521 元,超過規定標準 15 萬元
    ,乃以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2295900 號函復訴願人,
    自 96 年 9 月起註銷訴願人與其次子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6 年 10 月
    起停止原享之社會福利。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規
      定:「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四)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財產所得、中獎所得列入動產計算,惟中獎所
      得係彩券商代客兌領並提出證明者,不予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 1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 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的低收入戶認定標準為何?訴願人的一切資料隨手可得,
      如房屋買賣有影響審核結果,為何至今才列入,又如何判定房屋買賣
      所得全為訴願人所有,應連同訴願人的負債一併查核,請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讓訴願人有重生的機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
      、前夫等 6人(訴願人父親於95年5月17日死亡,訴願人95年11月8日
      離婚,長子及長女均未成年,約定由其夫監護)。依9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 筆 1 萬 2,996 元,依所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價款為 250 萬元(與訴願人母親林○○
         同為出賣人,故訴願人母親部分不再重複計算; 又依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價款實為 255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既以250
          萬元列計,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乃仍以 250 萬元列
         計),故動產合計為 251 萬 2,996 元。
      (二)訴願人母親林○○,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5,210 元,財產交
         易所得 1 筆計 1, 444 元,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 4 萬 8,687 元,故動
         產合計為 25 萬 131 元。
      (三)訴願人長子朱○○、長女朱○○、次子林○○及前夫朱○○,
         查無任何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6 人,全戶動產為 276 萬 3,127 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 46 萬 521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 96 年 12
      月 1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6 年 9 月起註銷訴願人
      與其次子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6 年 10 月起停止原享之社會福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的低收入戶認定標準為何,訴願人的一切資
      料隨手可得,如房屋買賣有影響審核結果,為何至今才列入云云。經
      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
      5395 43000號公告,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中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其母
      親林○○於 95年有出售財產交易所得250萬元,再加上前揭95年度財
      稅資料,如上所述,認定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
      ,而訴願人僅言及尚有其他負債,卻未能舉證說明與上開出售款項有
      何關係。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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