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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28日
廢字第J960354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11 月 13 日 9 時 15
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公
館路○○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市環投罰
字第 X050890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8日廢
字第J960354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00 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6 年 12 月 20 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1 月 9日補充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係他人棄置於訴願人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於訴願人趕著上
班,遂於上班的途中,好心地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卻反而被原處分機關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722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他人棄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云云。按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且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7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有關陳○○君陳情訴願乙案,陳述如下: 1、本案為
執行大捕快取締垃圾包專案,於96年11月13日 9時15分,於公館路○
○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陳君騎機車,丟置資源垃圾(紙類)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拍照存證,並出示證件,告知家戶資源垃圾不可
以丟置清潔箱內,要求陳君出示身份(分)證,依法告發......本案
確認為家戶資源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系爭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
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處理他人棄置之垃圾包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
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裝
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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