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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2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式部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8日
廢字第 J960286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6 年 9
月 7 日 10 時 5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 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9 月 7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051651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年
9 月 28 日廢字第 J9602867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22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 317589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1 月 3
0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
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行人專│
│ │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是訴願人當日上午從圓山飯店後山運動回來,為響應政府
宣導環保,將山上沿途地面之垃圾撿拾打包,下山後因要趕往○○看
病,才將山上所撿拾之垃圾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如此卻遭原
處分機關舉發處分,實在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0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9
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631758900號及96年10月31日環稽收字第0963213
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是其為響應環保,將登山運動後山上沿途地
面之垃圾撿拾打包,下山後因要趕往○○看病,才將之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
定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9月10日環
稽收字第09631758900號及96年10月31日環稽收字第096321356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1.......於96年9月7日10時
55分於文林路○○號對面,見林女士拿 1包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職等隨即上前採證並向林女士出示證件,告知其已違規並現場開
立舉發通知書。 2.當時當事人單獨1人以行走方式進行。......」「
此案如舉發通知書及照片所述,職等現場認為此垃圾包為家中攜出..
....」並有採證照片10幀附卷佐證。
五、又查本件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依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載,係蝦殼、粽
葉、紗布、塑膠帶(袋)、咖啡、蛋塔盒、石蓮花葉、衛生紙等一般
廢棄物,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其非訴願人
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而係一般家戶垃圾包,依前揭公告規
定,訴願人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
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惟
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垃圾包之廢棄物係其登
山運動在山上沿路撿拾之垃圾,惟此與其96年9月7日陳述意見書所稱
,系爭垃圾係其帶早餐至山上食用後所產生廢棄物之主張前後不一,
此有卷附訴願人96年9月7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可稽;且訴願人就其主張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
50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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