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26日
    廢字第 J9603168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
    7 月 27 日 7 時 41 分在本市大同區大龍街○○號旁,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51065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
    6 年 8 月 24 日廢字第 J9602490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9 月 1
    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 6 年 10 月 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6318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因原裁處書有誤植行為發現地點
    之瑕疵,原裁處書應予撤銷。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款規定,以 9
    6 年 11 月 30日府訴字第 09670241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重新開立 96 年10月18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51099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復以 96 年 10 月 26 日廢字第 J960316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 1 月5 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20983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行人專│
    │           │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原處分機關重新告發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亦有瑕疵,因內容與
      事實不符。訴願人係將小包垃圾丟入未標示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無頂蓋
      開放式不銹鋼垃圾箱,並非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請撤銷系爭處分。
      又大龍街○○號旁有 8 只垃圾桶,僅 4 只有張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
      標示,且設有頂蓋,原處分機關應將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型式及標示統
      一,以免使市民混淆誤用而遭處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
      33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訴願人係將小包垃圾丟
      入未標示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無頂蓋開放式不銹鋼垃圾箱,並非丟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
      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34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 ......於96年7月27
      日上午 7時40分許發現季君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離去
      經取締時,聲稱該垃圾包係被人丟於腳踏車籃內,請求原諒 1次,當
      時請其配合查看垃圾包內容物,但季君以趕上班不願配合,後經要尋
      求警察支援,才出示證件,當場即依廢清法掣單舉發,並拍照存證。
      (照片 1)二、本案係為孔廟、保安宮附近大龍街上行人專用清潔箱
      ,無頂蓋系(係)為孔廟造景設置,有蓋為本局設置,皆系(係)為
      提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三、......且該垃圾包非
      1小包而是大袋內裝數小包及其他廢棄物(照片2)(內容物有早餐飲
      料杯、紙類、衛生紙等)。季君亦承認其丟棄行為。......」並有採
      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一般之
      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
      法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家戶垃圾包之排出,
      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
      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
      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另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垃
      圾箱並未標示為行人專用清潔箱,且亦無頂蓋,原處分機關應將行人
      專用清潔箱之型式及標示統一,以免市民混淆云云,查本市行人專用
      清潔箱之型式及標示是否應全面統一,固可由原處分機關適時檢討研
      議,惟此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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