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8 日
    廢字第J9603334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10 月 11 日 22時 40
    分,發現訴願人將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大東路○○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 年 10 月 11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
    21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8 日廢字第J96033343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 月 2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45200 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11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45
      2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8日廢字
      第 J960333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訴願人偕孫子沿著大東路散步,嗣訴願人因欲再往華榮街買饅頭
      ,就叫孫子先回家,並將孫子喝完之礦泉水空瓶用小型塑膠袋裝著。
      途中經過大東路○○號(非○○號)○○小學門前之行人專用垃圾箱
      時,訴願人雖有意丟棄系爭垃圾,但見行人專用清潔箱口塞有雨衣、
      雨傘,故訴願人並未丟棄。此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突然出現開單舉
      發,訴願人無奈之下仍予配合。訴願人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雖告知可以將系爭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中,但訴願
      人仍未丟棄。又訴願人當日並未攜帶菜籃,系爭垃圾絕非家戶垃圾。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0月18日及收文號第22409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地點係大東路○○號(非○○號)○○
      小學門前之行人專用垃圾箱,且其當日並未丟棄系爭垃圾,亦未攜帶
      菜籃;又系爭垃圾絕非家戶垃圾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
      年10月 1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職於10/11夜
      間於大東路○○號(即○○國小)執行取締民眾亂丟垃圾包勤務....
      ..發現張君獨自 1人騎腳踏車經過案址,並將放置於菜籃之資源垃圾
      (塑膠)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中後離去。職立即拍照採證(如
      相片),並告知其違反項目及職之身份,且於同時舉發張君。於告發
      張君時,其坦承違規丟棄事實。並央求職念在其『年事已高,家境困
      苦及老婆住院......』......再者其所丟之物為資源垃圾(塑膠)而
      非瓶罐。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士林區○
      ○國民小學校址確係本市士林區大東路○○號,此有該校全球資訊網
      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所訴,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系爭塑膠類資源回收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
      訴願人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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