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童○○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22
    日大字第 A9600597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
    6年 8 月 30 日 11 時 4 分,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原處分機關柴
    油排煙檢測站,採集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童○○駕駛之9U-242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043)。該柴油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41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0 月5 日 C000
    01877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
    規定,以96 年 10 月 22 日大字第 A9600597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6 年 10 月 30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10 月 26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
    320984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 年 11 月 2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
      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 ......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10倍
      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 萬 5,000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號函釋:「...
      ... 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
      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
      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
      雖有未明,均不影響....... 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
      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
      自難免罰。......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從事遊覽車客運業,系爭車輛自始即在合法加油站加油,從
      未至地下油行加油,亦從未添加任何油料,檢附 96 年 8 月份 4 次
      加油發票影本為證。原處分實為不當,請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童○○駕駛
      之9U-24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043)。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41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
      pmw ),此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油品含硫量
      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始即在合法加油站加油,從未至地下油行加
      油,亦從未添加任何油料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
      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
      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油品
      抽測之樣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
      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第 027號)檢驗結果,硫含
      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是訴願人使用不合格油品之違章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雖提出 96 年 8 月間 4 次加油之發票影本
      ,欲證明其所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皆至合法加油站加油,惟其仍無
      法證明 96 年 8 月 30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
      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4 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目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2 萬 5,0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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