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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7日
北市宇二字第 0963068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父親莊○○於 95 年 8 月 5 日死亡,訴願人將其亡父遺體
埋葬於本市信義區崇德街上方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並非經
核准設置之合法公墓,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遂依同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9 月 17 日北市宇二
字第 0963068510 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之日起 6 個月內遷葬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月 1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 年 11 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9月1
7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20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
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第5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 3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
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製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
內政部 96年6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60098199號函釋:「主旨:殯葬管
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文義所指之『公墓』,是否為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 說明:...... 三、...... 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文義所指之『公墓』,係指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者。」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
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
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
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請陳述意見及說明之函文,即提出土地取得、
法令實施前即建造之墓園、墓穴及事後修築安葬之相片等相關資料,
惟均未獲原處分機關之認可,依然開出裁處書,訴願人深表不滿。訴
願人父親安葬剛滿 1 年,屍骨腐化未完全,即要求訴願人罰款及遷
葬,如何遷葬?執法過於牽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將其亡父莊○○遺體埋葬於本市信義區崇德街
上方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合法公墓,
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條例第5
6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遷葬
回復原狀。又訴願人對於上開埋葬地點,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於 68年9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建造墳墓,係
在殯葬管理條例 91年7月17日公佈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訴願人於其父往生後只是修墳使用,並未違法乙節。經查本案系爭
違法行為為訴願人違法下葬其亡父之行為,並非設置墳墓之行為,是
訴願人違法下葬之行為既發生於95年間,原處分機關依是時有效之殯
葬管理條例對訴願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自無違誤,並無法律溯及既
往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父安葬剛滿 1年,
屍骨腐化未完全,原處分機關要求遷葬,過於牽強乙節。經查,據原
處分機關 96年10月30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816800號函所檢附之訴願
答辯書事實及理由記載:「......五、......一般完成屍體起掘、火
化、安置骨灰(骸)存放設施,概約 1 星期即可完成,考量國人多
有選擇『吉日』或因尚有其他一般個人可能因素造成時間之耽擱,而
予 6 個月期限,諒已充足有餘。至於屍骨尚未腐化,則絕非得不予
遷葬之理由...... 」是原處分機關限期 6 個月命訴願人改善,尚屬
合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 6 個月內遷葬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及內
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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