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餐坊即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538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之○○○○樓
    ,市招為「○○餐坊」,係屬密閉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7日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嗣於 96 年 9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
    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75382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
      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
      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
      告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
      法第 14 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驗時現場無吸菸狀況發生。訴願人支援並執行室內全面
      禁菸多時,僅因未張貼告示而開罰,對訴願人小本辛苦經營之小店實
      屬困難,是否念及初犯,並立即張貼標示,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7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96年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系爭場所於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是否有人吸菸,與認定系爭違規事實無涉;又訴願人事後改善
      ,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訴願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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