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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餐坊即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538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之○○○○樓
,市招為「○○餐坊」,係屬密閉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7日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嗣於 96 年 9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 14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
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75382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菸害防製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
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
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
告舞廳、舞場、KTV、 MTV 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製
法第 14 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驗時現場無吸菸狀況發生。訴願人支援並執行室內全面
禁菸多時,僅因未張貼告示而開罰,對訴願人小本辛苦經營之小店實
屬困難,是否念及初犯,並立即張貼標示,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7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96年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系爭場所於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是否有人吸菸,與認定系爭違規事實無涉;又訴願人事後改善
,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訴願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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