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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5日北市社
障字第0964249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極重度
),前經本市○○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 90 年 12 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6,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 96 年 11 月 14 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
錄,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6 日出境,已逾 6 個月未入境,遂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64249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6 年 12 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4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四)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
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因急於醫病,出國尋求妥善醫療,後因療程緣故,一時不
慎致超過返國時限,懇請准許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11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 96年5月6日出境,迄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已逾6個
月,尚未入境,此有96年11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4款規定,自96年1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急於醫病,出國尋求妥善醫療,後因療程緣故,一
時不慎致超過返國時限乙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本案訴願人既
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
次月即96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
居住之實,亦須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
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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