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5日北市社
    障字第0964249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極重度
    ),前經本市○○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 90 年 12 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6,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 96 年 11 月 14 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
    錄,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6 日出境,已逾 6 個月未入境,遂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64249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6 年 12 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一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4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四)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
      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因急於醫病,出國尋求妥善醫療,後因療程緣故,一時不
      慎致超過返國時限,懇請准許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11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 96年5月6日出境,迄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已逾6個
      月,尚未入境,此有96年11月14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離境記錄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4款規定,自96年1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急於醫病,出國尋求妥善醫療,後因療程緣故,一
      時不慎致超過返國時限乙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
      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本案訴願人既
      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
      次月即96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
      居住之實,亦須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要件,重
      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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