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7日大
安字第 27715、2771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
字第216號、92年度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
67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
16號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21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委任○○○為代理人,以原處
分機關96年8月1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號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以
代位申請人身份,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再就上開 3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以96年8月7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
略以:「......三、補正事項:1、27716號申請判決移轉登記請另檢附歷
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憑辦。(或請來所辦理撤案)(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2 、代位申請人歷審判決書所載住址部分與案附身份證明文件不
符,是否同一人,請舉證或由訴訟代理人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7年9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28713號函)......」通知代
理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於96年8月9日領回)。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4款規
定,以96年 8月27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
回上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6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份證明。五、其他由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
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內政部 79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案經本部函
准法務部 79 年 7 月 3 日法(79)律 9360 號函以:『本件經函准
司法院秘書長 79 年 6 月 27 日(79)秘臺廳(一)字第 01710 號
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 年臺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參照)。
查來函所附最高法院 74 年度臺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係上訴人某
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
忍被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
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79年7月12日臺(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
院秘書長 79 年 7 月 3 日(79)秘臺廳(一)字第 1745 號函復略
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 年臺上字第 32 92 號判例參照)。來函
所附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 4559 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
對於被上訴人....... 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
訴人....... 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佔有等語,係屬判決理由中判
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 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實
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涵意見,......
」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分為前後審訴訟,有其連結性併合適用法律,始無相互矛盾。又
本件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亦無能再判決,原辦理登記之原處
分機關之作業處分為退件者,顯然錯誤而無理由,無可維持。其認為
本件仍要補件之說,純係對法院判決之理由事實未能深酌,及登記秩
序不諳所致。原處分機關既未遵照全部判決事實及理由加以斟酌而誤
會之錯置,應受理更正。
三、卷查本案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於91年間以贈與移轉予
案外人陳○○。嗣訴願人等 2人持憑事實欄所敘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
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代位申請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案外
人○○,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後,以96年8月7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
明前揭補正事項通知代理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有原
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號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96年8月7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16號、92年度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67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716號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
第94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21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等 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駁回登記案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分為前後審訴訟,有其連結性併合適用法律,始無
相互矛盾;又本件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亦無能再判決,原辦
理登記之原處分機關認為本件仍要補件之說,純係對法院判決之理由
事實未能深酌,及登記秩序不諳所致;原處分機關既未遵照全部判決
事實及理由加以斟酌而誤會之錯置,應受理更正云云。經查,本案訴
願人等 2人以96年8月1日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27715至27716號登記申
請案,就系爭土地代位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申辦判決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前開補正通知書命訴願人等 2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
訴願人等2人並未依前述規定限期補正。亦即,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2
7715號登記申請案部分所應補正事項係載明於前揭補正通知書所載補
正事項第2點;至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27716號登記申請案部分所應補
正事項係載明於該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 1點。質言之,訴願人
就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 27715號登記申請案未舉證說明代位申請人與
其所附判決書等資料中之原告或被上訴人等是否同一;又訴願人等 2
人就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 27716號登記申請案亦未檢附判決主文中之
判斷與其申請登記之事項相一致之判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
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況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所指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係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2
號判例及內政部 79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可資參
照。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補正,
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等2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以96年8月27日大安字第27715至277
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