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送 達 代 收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942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強效天然蒜精」食品廣告,
    其內容述及「........這補充品提供高濃度的大蒜精,而大蒜精中的硫化
    成分對於心血管系統有益,且可控制膽固醇指數。......幫助缺乏活力者
    幫助膽固醇過高者 幫助高血壓、血脂患者 幫助癌症高危險群 幫助慢
    性念珠菌症 幫助不易消化、消化性脹氣、消化性潰瘍者 幫助降低感染
    ......」等詞句,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 96年8月1日查獲,並以96年8月16日
    苗衛食字第09607008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9月7日訪談受訴願人代表人呂○○委託之張○○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
    規定,以96年9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94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
    分書於 9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 (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降
      肝脂。....... (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
      句...... 消滯。平胃氣。.. .... 」
      行政院衛生署 91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10058134號函釋:「......
      網路刊登違規廣告之業者宣稱,於測試期間網友無法上網訂購,但依
      據網站所刊載之廣告留有聯絡電話,網友仍可通以電話聯絡方式訂購
      網路所刊載之產品,故仍應予以處罰...... 」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
      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
      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
      ,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
      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
      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
      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於網頁上所陳述之內容係正在測試網站,另市面上健康書
      籍、報章雜誌,皆有報導蒜精之功效。且一般民眾對於前述相關訊息
      ,均得自行自醫療相關網站與市面上所販售之健康資訊書本中輕易取
      得,並非為訴願人所自行杜撰或誇大報導。另該相關蒜精之敘述,也
      僅是將國外網頁翻譯,並有加註僅限醫護人員參考。訴願人之主要目
      的,僅希藉此將販售之食品之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予欲購買之消費者
      ,使消費者在資訊完全透明化之消費環境下,安心購買,並無誇張或
      使消費者誤解之意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強效天然蒜精」食品廣告,其載有如
      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苗栗縣衛生局 96年8
      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87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9月7日訪談受訴
      願人代表人呂○○委託之張○○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上所陳述之內容係正在測試網站,另市面上健康書
      籍、報章雜誌,皆有報導蒜精之功效;且一般民眾對於前述相關訊息
      ,均得自行自醫療相關網站與市面上所販售之健康資訊書本中輕易取
      得,並非自行杜撰或誇大報導云云。經查系爭網路廣告係由苗栗縣衛
      生局於網路查獲,有該局 96年8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871號函所
      附系爭網路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0日上網列印之系爭網路廣告
      等影本可稽;又本案系爭違規廣告內容刊登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
      廠商名稱等相關資訊,是訴願人刊載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業已完成,
      且不因其載有「僅供醫事專業人員參考」之詞句而影響其係廣告之認
      定。訴願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既已完成,則訴願人尚難以網頁
      上所陳述之內容係正在測試網站等作為免責之事由。另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
      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
      。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而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
      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且查訴願人網站上之報導並非針對
      系爭廣告之產品加以研究之報告,亦未見有直接證明堪認系爭廣告之
      產品有系爭功效,自難以系爭訊息可自醫療相關網站與市面上所販售
      之健康資訊書本取得等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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