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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770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 0963049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
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號旁增建 2層樓房屋,經該分
處以96年12月 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63049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德路○○巷○○弄○○號房屋,經查65
號左邊第3間第 1、2樓增建面積46平方公尺,......自96年07月起併
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7年房屋稅增加636元......」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月22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0973003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因所有本市文德路○○巷○○弄○○號增建房屋,不服
本分處96年 12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630490000號函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分處96年12月25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630490000號函......應予撤銷。三、本案經
現場訪查,重新核定如下:本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號左
邊第3間第1層增建房屋,增建面積為 23平方公尺,核定房屋現值為2
萬6,500元,自96年7月起併文德路○○巷○○弄○○號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97年房屋稅增加 31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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