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第
    20-5901068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96年9月9日10時5分在龍潭收費站(南下)攔
      查訴願人所有931-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侯○○駕駛之系爭車
      輛未於車外尾部標示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新竹區監理所乃以96年
      9月9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陳情,經臺北市監理處以 96年9月28
      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63536810號函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舉發
      事實查證後,該站以 96年10月3日竹監桃字第0963162236號函檢附舉
      發照片復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96年10月9日北市交監字
      第096635368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 .舉發單位檢送之資料及照片確實無法辨識出公路主管機關申訴
      電話。」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
      第6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
      0月16日第 20-5901068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9, 00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12月11日由系爭車
      輛駕駛人侯○○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同年12月14
      日、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第20-5901068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段○○號○○樓之○○為送達處所,並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復經
      訴願人所在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葉○○於96年10月24
      日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依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是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而該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一)
      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96年11月23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列印之聲明訴願管理網頁附卷
      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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