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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242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
月6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192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萬4,881元,惟業超過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 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1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24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長子按月享領
兒童生活補助1,000元,訴願人次子按月享領兒童生活補助2,5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
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638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不服本局96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42
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說明....
..二、有關 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核符合規定
,本局自行撤銷 96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426200號函所為處
分,准自96年10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令長子按月可享領兒童生活補助 1,000元,令次子按月可享領兒童
生活補助 2,5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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