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俞○○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2月14日大安字第20707號、第20708號及第413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林○○於96年6月6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
      2070 7號、第20708號及第4135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大安區復
      興段1小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3203、3204建號建物申辦所有權買賣移
      轉及設定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6年12月14日大安字第20
      707號、第20708號及第41358號駁回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駁回說明: 1.本案業經高○○、高余○○君於96年12月11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2.本案得於5年內申請退還
      登記費 9萬820元,書狀費480元。......」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月1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002
      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3203、3204建號建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設定登記,不服本所 96年12月14日大安字第20707
      、20708、41358號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案,茲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
      分如附件......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發現本所96
      年12月14日駁回通知書所載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有誤,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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