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7700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法 定 代 理 人: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4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96年12月14日檢具有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96學年度上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乃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以96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
    48600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核發96年12月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 4,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
      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
      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
      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574600
      號公告臺北市 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 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
      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年
      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
      、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
      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 4,000
      元。95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6年1月至6月(按月撥款),96學年上學
      期發給期間為96年7月至12月(按月撥款)。......」第5點規定:「申
      請期限:(一)現有低收入戶95學年下學期應於 96年3月30日前提出
      申請。(二)現有低收入戶96學年上學期應於96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
      請。......以上受理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
      當月份起開始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不了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申請
      手續及時限,因未如期提出申請,錯過補助機會,原處分機關僅核准
      發放96 年12月之補助,96年7月到11月之補助未發給,訴願人母親薪
      資微薄,生活清寒,缺少就學生活補助費難以生活,請協助解決生活
      困境。
    三、按本市96學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應  於96年1
      0月3 1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開始核發
      ,此為首揭臺北市 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5點
      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卡號
      為xxxxx,訴願人就讀○○高中部2年級,此有訴願人學生證影本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遲至96年12月14日(收文日為96年12月17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此有申請書上蓋有
      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逾96年10月31日之申請期限,應自受理申請當
      月份即96年12月開始核發,遂核發96年12月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4,00
      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申請手續及期限,致申請逾期,及生活清寒
      ,缺少就學生活補助費難以生活,請協助解決生活困境乙節。經查低
      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係屬由民眾自主申請之社會福利措施,
      且原處分機關業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
      以公告方式辦理,訴願人尚難以不知申請手續及期限為由,要求從寬
      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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