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
    月 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00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自強街○
    ○號○○樓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為創業計畫,
    於9 6年12月3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 年 9月14日,創業已逾 1 年,不符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且訴願人未依前開辦法第 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申請期間(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400049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25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四、新
      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 10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年9月14日即取得「○○彩券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
      應台灣彩券之要求而提前申請,真正開始販售彩券之營業日係96年 1
      月1日,所以自95年9月14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之這段時間應予扣除,
      是訴願人創業仍未滿 1年;且訴願人係在偶然的機會得知原處分機關
      有此補助房租之德政,於獲知有此機會後即立即申請,並非不按原處
      分機關所規定時間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自
      強街○○號○○樓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為創業計畫,於96年12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9月14日,創業已逾1年,不符創業補助
      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且訴願人未依前開辦法第5
      條第 1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間提出申請。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寄送申請書之信封(寄
      件日期郵戳為 96 年12月3日)、本府95年9月14日核發之北市商一字
      第0951297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彩券行」真正開始販售彩券之營業日係 96年1月
      1日,其創業仍未滿1年云云。惟按卷附創業補助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其中第 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二、為協助
      新創業或創業未滿 1年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為負責人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前揭立法說
      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 95年11月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相關
      資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而非實際營業日期為創業之認
      定時點。查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 95 年 9 月 14 日,是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時,其創業已
      逾 1 年;且訴願人未依創業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1項所規定之申請期
      間提出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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