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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梁○○
再審申請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複查事件,不服本府96年10月15日
府訴字第09670280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參加○○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委託○○學校(以
下簡稱○○高職)辦理之96年度第 1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
科測試未獲通過,收受成績單後,於 96年6月12日向職訓中心申訴,經職
訓中心依成績複查申請案處理後,以96年6月2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63038
52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申請複查 96年度第1梯次
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成績乙案,......說明:......二、依
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本中心經調閱臺端
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
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複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
」上開函所附○○高職96年度第 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
複查結果報告單所載略以:「 ......姓名 梁○○.......原始成績 不及
格 複查成績 不及格複查結果 不及格.......說明 技能總分 不及格
。成績表確認無漏評、漏計及成績加總無錯誤。 .......」再審申請人仍
不服該函復,於96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6年10月15日府
訴字第 0967028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10月
1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6年12月1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97年
1月4日補正程序。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
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質疑調查過程中,未盡公平及保密之原則,否則為何
所有被查訪之對象,皆對再審申請人之訴願案件表達關切之意?
(二)職訓中心曾函請再審申請人提供本案具體明確事證,再審申請人
早已函復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之原因。監評人員與補習班之間早有
默契,於再審申請人去補習班上課時,補習班即要求學員不得詢
問監評人員之資料;又職訓中心前已於函文中主動提及再審申請
人報考單位之錄取率,是職訓中心應十分明白再審申請人上課之
補習班名稱,為何還要求再審申請人告知?
(三)雖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6條規定,不得要求告知
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然於本案監評委員有明顯違規之情
形,理應讓監評委員名單透明化,請提供當天監評人員照片,讓
再審申請人逐一指認。
(四)提供再審申請人所查知之監評人員資料,請查證各監評委員是否
有未公正客觀評分之虞。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 96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2807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卷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
委託○○高職辦理之 96年度第1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
科測試,測試結果成績為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訴願人不服該
成績,於 96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於查對
成績後,以96年6月2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630385200號函復訴願人複
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此有○○高職 9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原處分機關術科成績陳情複查
結果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成績資料經查均符相關規定,並未
有誤寫、誤繕、漏評、漏計或加總錯誤之情形,又該術科測驗採百分
法,以60分為及格,訴願人之得分技能總分為52.5分,其未達及格發
證標準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評審故意對其刁難及惡整,並質疑
本次考試評審之專業性、公正性與適任性乙節,查本次考試之評分既
無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
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
理由外,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 97 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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