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31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條第2款、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係行政院衛生署、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及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查獲訴願人○○有限公司分別於(一)爽報96年 6月29日
      第V26版刊登「天然南瓜子+天然茄紅素+鋅+ E」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 ......您小便順暢嗎?"男性專用配方 "......超強四合一完美組
      合,全方位照顧男性健康機能營養元素......國家檢驗合格......」
      等文詞,(二)人間福報96年6月18日第6版、96年6月20日第5版、96年
       6月21日第8版、96年6月25日第8版、96年6月27日第10版、96年6月2
      8日第8版、96年6月29日第10版、96年7月2日第8版、96年7月4日第 8
      版、96年7月5日第6版、96年7月6日第7版、96年7月9日第8版、96年7
      月11日第7版、96年7月13日第6版、96年7月16日第 8版及自由時報96
      年 6月28日第A13版、96年6月29日第B6版,刊登「女之寶月見草軟膠
      囊」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維持女性生理期健康,徹底改善女
      性朋友每個月最惱人的問題......不再為每月生理期而煩惱......三
      大特色:......溫和、無副作用......三大保證:......100%檢驗合
      格標準......」等文詞(三)自由時報96年5月24日第A13版、96年5月2
       9日第A14版、96年6月12日第A14版、聯合報96年5月28日第A9版、人
      間福報 96年6月5日第6版、臺灣時報96年6月14日第9版、爽報96年 5
      月11日第V35版等,刊登「 "MACA瑪卡"祕魯國寶人蔘(男性專用)、
      補力壯」食品廣告,內容宣稱「"MACA瑪卡"秘魯國寶人蔘(男性專用
      ) ......"巴西蘑菇+人蔘"可說是登峰造極的絕配,可使功效快速發
      揮,讓您天天有活力......三大特色:1.主成分"秘魯人蔘"MACA瑪卡
      精華元素含量高達150mg......保持長效活力及功能。2.添加"鹿茸、
      人蔘 "......溫和無副作用。3.添加牛磺酸50mg......加倍效果。三
      大保證: 100%檢驗合格標準,不含西藥成分......」、「補力壯-本
      產品運用生技創新技術......提供人體活動時的靈活感,使人活動更
      自在。三大特色:......添加"茯苓萃取物"......久服、多服無副作
      用......三大保證......」等詞句,乃分別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有限公司之受託人林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8月
      1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314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有限
      公司新臺幣 27 萬元(違規廣告共 25 件,第 1 件罰 3 萬元,每增
      加 1 件加罰 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
      ○○有限公司不服,於 96 年 9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
      ○有限公司於同年 10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有限公
      司併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14900號行政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有限公司,
      自難認訴願人○○有限公司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
      雖訴願人等 2公司之代表人均同為林○○,然二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訴願人○○有限公司就本件處分仍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有機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14900號行政處分書
      係於 96年8月17日送達予訴願人○○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載有:「......五、附註:
       ......(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 5
      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市
      府路○○號東北區○○樓)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
      維權益)。」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
      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有限公司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末日原為96年 9月16日,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6年 9月17日代之。然訴願人○○有限公
      司遲至96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理由書上所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