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6702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訴 願 代 理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210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黃○○所有本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670地號土地
(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段○○巷○○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被繼承人黃○○於 95年3月
18日死亡,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自84年起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又同棟建物 1樓、3樓及4樓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分處
乃以96年 4月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613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面積 103平方公尺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 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9萬246元。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地上房屋
2樓與訴願人所有之另一同段同小段 669地號持分土地上房屋同路段○○
號○○樓打通合併使用,乃以 96 年5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5630
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 25.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 77.25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 91年至95
年補徵地價稅金額為 14 萬 2,686 元。訴願人仍不服,復於 96年 6月 7
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 96 年 6 月 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65110
0 號函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2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210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復查決定書於 96 年 8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9 月
27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 10 月 23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25 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
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
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限制人民財產權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原處分
機關據以駁回復查之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或與其他法律相衝突,不無疑問。
(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
○樓及坐落於相鄰之同段同小段669地號土地之92號2樓房屋,皆
為訴願人先夫黃○○所有,且合併使用,已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要件。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或限制相對應於自
用住宅建物之用地面積大小或持分,且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面積亦合乎土地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先夫之兄弟,然其所
有權之範圍僅止於建物,並未有任何土地之持分,而訴願人先夫
擁有土地全部所有權,又援引民法第 773條及司法院(最高法院
)48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等」,已明確可知無排除他人所有建物
存在之現況,然原處分機關以土地與他人共有之假設,逕以區分
單筆完整土地而為部分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然已損害所有
權之完整。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黃○○( 95年3月18日死亡)遺有本市松山區
延吉段1小段670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被繼承人黃○○僅擁有系
爭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之所
有權,同址1樓、 3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乃核定系爭
土地面積 7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
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此有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
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雖僅原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2樓部分
,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應予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
函釋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無疑問,且已損害所有權之完整云云。按
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
限。」復按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
宅用地核課地價稅......應如何認定......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
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
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
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經查本件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
○○樓、○○樓及○○樓部分,在91年至95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並非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本案被繼承人黃○○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依
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四分之三部分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
原處分機關補徵該部分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之處分,自無違誤,與系爭 2樓房屋是否與相鄰房屋
合併使用無涉。又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上開函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
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源依據,而
係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侵害所有
權完整之問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25.7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 77.2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