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7700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人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631645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倪○○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百齡段3小段
    306地號及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之10地號持分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倪○○
    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陳倪
    ○○95年地價稅繳款書1份予訴願人,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3萬5,65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645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12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2月24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
      (96年11月21)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
      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民法
      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1177條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辦
      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特訂定本
      要點。」第 14點規定:「遺產之收益及負擔:......(二) 代管期間
      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
      不足以支付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
      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支應。 .....
      .(四) 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
      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
      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第17點規定:「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
      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
      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迄今仍被假扣押無法處分,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75
      年 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之可能,而被繼承人陳倪○○既非
      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訴願人自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
      。原處分機關明知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竟仍主張被繼承人為本件納稅
      義務人,顯與民法第 6條規定有違,依法應予撤銷。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依租稅法
      定主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此核課被繼承人稅捐。詎原復查決定竟
      依此核課被繼承人地價稅,依法顯屬違誤。又依前揭作業要點第 1點
      規定,顯僅適用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自無
      前揭作業要點之適用。
    四、卷查被繼承人陳倪○○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百齡段 3
      小段306地號及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之10地號持分土地,因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利害關係人李○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倪○○之遺產管理人,經
      該院以 85 年度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陳倪○
      ○之遺產管理人,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管字第 6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職
      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針對系爭土地核定課徵被繼承人陳倪○○95
      年地價稅 3 萬 5,650 元並對訴願人送達,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陳倪○○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
       6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繳
      納義務人之可能,而被繼承人陳倪○○既非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之繳
      納義務人,訴願人自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等語。經查,依民法第 6
      條規定,被繼承人陳倪○○固於75年4月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形式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然被繼承人陳倪○○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既有無人承認繼承之事實
      ,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意旨,國庫又非最後順序之繼承人,此時若
      將系爭土地解為無主財產,不啻將造成地價稅稽徵之漏洞,而訴願人
      又將如何解釋其係本於何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況
      被繼承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其遺產所產生負
      擔之總擔保,此時若僅因系爭土地形式上無土地所有權人,進而將系
      爭土地於遺產管理期間所生之地價稅排除於遺產總擔保之外,亦難認
      符合事理之平。復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時,對於代管遺產所生之
      稅費(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應由遺產現金項下支出,或由相關預算
      墊支,或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此為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4點第2款及第17點所明定。依該等規定之意
      旨,該等規定之適用顯係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不動產於遺產管理人管
      理該不動產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該不動產仍得依法課徵地價稅或房
      屋稅為前提。據此,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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