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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6703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509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仁愛路○○段○○號○○樓、○○樓及○○樓
房屋(面積 2,84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
管理者,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
處審認系爭房屋供大會堂使用,屬對外租借場地並收費,與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4款及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不符,乃以 96年4月12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096300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95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
例第 1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
963017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5097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猶不服,於 96年 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4條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
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
其員工宿舍。......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
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第24條規定:「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
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
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
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百分之二。......」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
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
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
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 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
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 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
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
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
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
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
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
: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
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
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
的定之。」
財政部國庫署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03526050號函釋:「.....
.說明:查規費是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
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其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
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屬公法性質;與
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訂定私法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
益有別,其訂定程序及日後訴訟亦有不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屬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機關,則訴願人經管
之房屋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免稅之
規定。
(二)訴願人之大會堂係為推動文化及社會教育等用途使用,並無「出
租」之營利行為,其提供使用所收取之場地維護費,係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所徵收,非營業收益,其財務收支亦由訴願人編列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屬規費性質,且該規費收費標準亦報經財政部
94年3月4日臺財庫字第0940 3504200號函同意在案,訴願人乃依
該收費標準第 2條第2款(應為第1款)「○○館文教活動場地設
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收取場地維護費。而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
或法令規定執行行政任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提
供使用公共設施、財貨、勞務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徵收,屬公
法性質,與政府基於私人地位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有別
,前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 09403526050號
函釋在案。
(三)又查臺灣省稅務局 68年5月9日稅三字第33605號函略以:「石化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建發電機房及單身宿舍等產權既為經濟部所
有,並經本局函准建設廳68年5月1日建一字第117431號函略以:
『該污水處理廠財務收支係由經濟部編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
污水處理費乃為維護處理系統營運所需,亦屬規費性質非營業收
益。』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
大會堂所收取之場地維護費,依前開函釋意旨,應認屬規費性質
,非出租之收入。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仁愛路○○段○○號○○樓、○○樓及○○
樓房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管理者,系爭房
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96年大會堂租借檔期概況一覽表,查得訴願人近半年(96年 3月
至96年 8月)大會堂場地借出情形,經統計為公辦活動 3天、場地設
施維護13天、對外借出共 119天,其借出辦理之藝文活動種類涵蓋有
音樂演唱會、歌劇、佈道大會、佛學講座、大學校慶音樂會及頒獎典
禮等,屬經常性出租供外界使用,乃審認訴願人收取使用場地維護費
屬收益之性質,與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1 款
、第 4款規定不合。此有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館場地租
借辦法、96年大會堂租借檔期概況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供大會堂使用屬對外租借場地並收費,為供營
業使用,應自 95 年 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應予探究者,乃訴願人提供他人使用其大會堂並收取費用,
是否屬營業行為?有無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經查,○○館
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館......,隸屬教育部,掌理○○館、
陽明山中山樓之管理、維護,與國父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
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又訴願人為社會教育法所稱之社
會教育機構,此為教育部 96年 1月17日臺社(三)字第 0960008894
號函所肯認,而依社會教育法第 2條規定,社會教育之任務包括推行
文化建設、心理建設、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等等。復查,○○館
大會堂使用管理要點第 2點規定:「本館大會堂,除本館自行使用者
外,以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政策,宣導政令為優先,並供經核准登記或
立案之團體、公司、法人、大專校院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文化育樂活
動或集會典禮之用。」則訴願人提供其大會堂供他人舉辦富有教育意
義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典禮之用,應屬其行政任務之範疇。再查,
○○館規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款規定:「○○館......場地......規費收費數額如
下:一、本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一)」,是
「○○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係依據規費法所訂定
,則訴願人所收取使用大會堂之費用似屬規費性質,若此,依前揭財
政部國庫署 94 年 12 月 28 日臺庫二字第 09403526050號函釋意旨
,系爭收入既屬規費性質,是否仍可認為其為營業放租之收益?又訴
願人主張系爭收入均解繳國庫,其財務收支亦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是否影響本案之認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未
究明上揭疑義,僅以近半年內訴願人大會堂出借之天數比例過高,且
使用該場地之單位有門票收入,而認定其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出租之收
益,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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