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153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戶內輔導人口含訴願人及其
    次女),前經本市○○區公所調查發現訴願人母親陳張○○業於96年2月 6
    日死亡,乃以96年10月15日北市信社字第 09632431500號函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移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自96年2月6日訴願人母親死亡後,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業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萬4,881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537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2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3月起
    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追繳96年7月至10月之房租補助6,000元、訴
    願人次女林○○96年3月至5月少年生活補助1萬5,774元、 96年6月低收入
    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 4,000元及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 2,500元,共計 2
    萬8,274元。該函於9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 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行為時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
      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
      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二)死亡。(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 4條規定。(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五)最近 1年居住國內
      未達183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6年6月
      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說
      明: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5年 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
      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請 查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於母親往生之事實並未故意隱匿或拒絕提供,更不可能提供
      不實資料,或甚至以不正當方法得到補助,訴願人所獲得之各項補助
      款乃基於對原處分機關之信賴而領取。訴願人之母親往生係無法預知
      ,訴願人亦未曾獲告知對此事項須予通知,訴願人對法律認識有限,
      無從理解家戶人口之計算,原處分機關溯及追繳溢撥款似有未當,訴
      願人之信賴應值得保護。況訴願人母親往生後,訴願人之次女仍得提
      出低收入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溯及自 96年3月起改依訴願人
      次女為低收入戶申請人。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自9
      6年2月 6日訴願人母親死亡後,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陳○○ (50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94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1 筆 7萬5,000元,每月所得6,25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低於
      基本工資顯不合常理,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以95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321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9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17萬 6,500元,每月所
      得 1萬 4,708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常理,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96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訴願人長女林○○(76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
      定,有工作能力,94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因無工作能力減損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
      定,以95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321元列計其工作
      收;95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26 萬 5,924元,每月
      工作收入 2 萬 2,160 元,另有其他所得 1 筆 2,236 元,故其每月
      所得為 22,346 元。
      訴願人次女林○○(78年5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94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1
      ,400元,每月收入為 117元;95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依94年度及95年度之財稅資料,每月家庭總
      收入分別為4萬6,759元及4萬6,1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5
      ,586元及1萬5,396元,均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
      ,此有96年 12月25日列印之94年度及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6
      年 9月20日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據卷附 97年1月24日列印
      之發放資料清單,訴願人低收入戶自 96年3月至10月共計領取:96年
      7月至10月之房租補助6,000元、訴願人次女 96年3月至5月少年生活
      補助1萬5,774元、96年6月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 4,00元及低收
      入戶子女交通補助 2,500元,共2萬8,274元。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自 96年2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6年3月起停止
      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及追繳前開補助款計2萬8,274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其母親死亡之事實未有故意隱匿或拒絕提供,更不
      可能提供不實資料,或甚至以不正當方法得到補助,本於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更改以前已經核列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補
      助款乙節,按接受社會救助者倘若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隱匿、拒絕提
      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
      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此為首
      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明定。且首揭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亦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
      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死亡。(
      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四)遷
      出低收入戶戶籍。(五)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經查依據首揭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低收入戶審核之
      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對於其母親於96年2月6日死亡之事實未適時提供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 96年2月起註銷訴願
      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6年3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及
      追繳前開補助款,並無違誤。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改
      以訴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乙節,經查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程序
      係由本市市民自行提出申請,再由各區公所或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
      經查訴願人次女林○○業於 96年11月1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並
      經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713000號函准
      自96年11月起核列訴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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