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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6703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53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00
0元,因接受本市 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10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 355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
乃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539500號函核定自 97年1月起核發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
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633234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中低收
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2項津貼
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
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
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日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
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佈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說明:......二、......自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
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
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次媳閻○○雖屬勞動人口,惟曾於94年間在○○與○○醫院擔
任臨時工2至3個月,然因須專注於家庭照顧而停止該工作,原處分機
關卻將訴願人次媳虛設收入28萬元,此項有工作能力者無外出工作須
設算薪資之規定,難令平民信服,若是訴願人次媳外出工作而衍生之
家庭問題又豈是以28萬元可計算衡量!另訴願人長子呂○○一家遠居
台東,其工作不穩定遭逢資遣又罹患癌症,訴願人孫子女皆貸款求學
,開銷龐大,更無力顧及訴願人的生活。謹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
願人申領之標準,俾真正回歸照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之美意。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長媳、次媳、長孫、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四孫女共計10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4年11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00元,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0 元。
(二)訴願人長子呂○○(49年3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3
萬6,500元、營利所得2筆計1萬29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
,2 33元。
(三)訴願人次子呂○○( 50年12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89萬 5 ,954元、營利所得4筆計1萬6,1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 萬6,00 8元。
(四)訴願人長媳李○○(49年6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2
萬5,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817元。
(五)訴願人次媳閻○○(48年10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6
,402元。查無薪資所得,惟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情事
,有工作能力,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
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375元。
(六)訴願人長孫女呂○○( 76年1月○○日生),就學中,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第1款規定情事,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2 萬4,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67元。
(七)訴願人長孫呂○○( 80年10月○○日生)、次孫女呂○○(77
年 11 月○○日生)、三孫女呂○○(77年 11 月○○日生)、
四孫女呂○○(82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故渠等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0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8萬3,55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355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
7年1月 9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10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2,958
元,高於1萬7,166元,依首揭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核定自97年1月起核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次媳閻○○有虛設收入28萬元,及訴願人長子呂○○
一家遠居台東,其工作不穩定遭逢資遣又罹患癌症,訴願人孫子女皆
貸款求學乙節。經查訴願人次媳閻○○係有工作能力者,訴願人表示
其次媳也曾擔任過醫院臨時工,然訴願人未能提出其次媳目前之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另訴願人長子呂○○依95年度財稅資料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233元,已如上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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