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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1日15時30分至本市中正區青島東
路○○之○○號○○樓及地下室○○樓之「○○館」進行稽查,當場查獲
該館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徐○○於該營業場所內
為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案外人徐○○係非視覺
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
02號裁處書,處案外人徐○○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以96年11月30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30日前改善。上開 96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639926600號裁處書於96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46條第1項、第4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前項
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9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1項者,由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
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7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4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
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第5條第1款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85年8月14日臺(85)內社字第8580586號函釋:「主旨:所詢
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
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
....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
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
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
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
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
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
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
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 (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處理之。」
96年10月15日修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5 │6 │
├───────┼─────────┼──────────┤
│違反事件 │違反非視覺(功能)│於營業場所內發生違反│
│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 │ │不得從事按摩業。 │
│ │障礙者不得從事按 │ │
│ │摩業。 │ │
├───────┼─────────┼──────────┤
│法條依據(身心│ │ │
│障礙者 │第46條第1項、 │第 46 條第 1 項、 │
│權益保障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 98 條 │
│ │ │第 1 項後段 │
├───────┼─────────┼──────────┤
│法定罰鍰額度 │罰鍰1萬元以上 │罰鍰2萬元以上10萬 │
│(新臺幣:元) │5萬元以下。 │元以下。 │
│或其它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般裁罰原則 │逕以處分,並令限期 │
│(新臺幣:元) │1、第1次:1萬元。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2、第2次:2萬元。 │按次處罰: │
│ │3、第3次:3萬元。 │1、第1次:2萬元。 │
│ │4、第4次:4萬元。 │2、第2次:4萬元。 │
│ │5、第5次以上: │3、第3次:6萬元。 │
│ │ 5萬元 │4、第4次:8萬元。 │
│ │註:裁罰對像為 │5、第5次以上:10萬元│
│ │ 行為人。 │註:裁罰對像為營業場│
│ │ │ 所之負責人或所有│
│ │ │ 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館僅從事瘦身美容指壓服務,絕無按摩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詳加調查,稽查紀錄表亦未載明當日客人之說
法,僅憑主觀認定,顯有不公。訴願人經營瘦身美容行業,卻被硬指
為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精神,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青島東路○○之○○號○○樓及地下室○○
樓經營「○○館」,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15 時 30 分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開營業場
所內有非視覺功能障礙人員徐○○為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此
有本府95年4月 6日北市商一字第0234179-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按摩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
願人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徐○○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30日前改善,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館僅從事瘦身美容指壓服務,絕無按摩
之行為云云。按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及視覺障礙
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
得運用指壓等「手技」從事按摩業,違者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按摩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稽查時間 96年11月21日下午15時
30分 稽查對象(市招) ○○館......稽查地點 中正區青島東路○
○之○○號○○樓及地下○○樓...... 負責人姓名宋○○...... 稽
查情形一、......( 一 )該營業處所實際經營腳底按摩、全身指壓業
,.. .... 補充說明四、本局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於上列時間抵達
營業場所,負責人宋○○不在場,由會計人員潘○○帶領檢視營業場
所, 1 樓設櫃檯腳底按摩椅 4 張及接待等候區,地下室 1 樓設按
摩床 9 張,稽查時 1 位客人全身指壓消費,由非視障服務人員徐○
○為客人服務,消費每 70 分鐘收費 900 元 (含足浴10 分鐘 )。..
..... 」該紀錄表並經在場之營業場所會計潘○○確認簽名在案,且
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所經營之○○館確有提供指壓服務;另訴
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前開營業場所宣傳廣告單中亦載明:「......
價目表 / 料金表. ..... 全身指壓舒眠......NT 900 元 /70 分...
... 」是訴願人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徐○○運用指壓等「手技」於
該營業場所為客人從事按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乙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非視
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係該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
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係增進
社會弱勢者之公共利益,而對一般民眾工作權所為之限制,一般民眾
基於其健全之身心於職場上優勢地位,並不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即對一般民眾之工作權造成
危害,訴願理由,顯有誤解,委難憑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30 日開立系爭裁處書,限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30 日改善
完成,惟該裁處書係於同年 12 月 11 日始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顯無
於該期限完成改善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第 112
條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為無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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