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1日15時30分至本市中正區青島東
    路○○之○○號○○樓及地下室○○樓之「○○館」進行稽查,當場查獲
    該館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徐○○於該營業場所內
    為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案外人徐○○係非視覺
    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
    02號裁處書,處案外人徐○○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以96年11月30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30日前改善。上開 96年11月30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639926600號裁處書於96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46條第1項、第4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前項
      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9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1項者,由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
      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7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4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
      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第5條第1款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85年8月14日臺(85)內社字第8580586號函釋:「主旨:所詢
      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
      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
      ....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
      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
      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
      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
      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
      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
      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
      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 (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處理之。」
      96年10月15日修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5         │6          │
      ├───────┼─────────┼──────────┤
      │違反事件   │違反非視覺(功能)│於營業場所內發生違反│
      │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       │         │不得從事按摩業。  │
      │       │障礙者不得從事按 │          │
      │       │摩業。      │          │
      ├───────┼─────────┼──────────┤
      │法條依據(身心│         │          │
      │障礙者    │第46條第1項、   │第 46 條第 1 項、  │
      │權益保障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 98 條      │
      │       │         │第 1 項後段     │
      ├───────┼─────────┼──────────┤
      │法定罰鍰額度 │罰鍰1萬元以上   │罰鍰2萬元以上10萬  │
      │(新臺幣:元) │5萬元以下。    │元以下。      │
      │或其它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般裁罰原則   │逕以處分,並令限期 │
      │(新臺幣:元) │1、第1次:1萬元。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2、第2次:2萬元。 │按次處罰:     │
      │       │3、第3次:3萬元。 │1、第1次:2萬元。  │
      │       │4、第4次:4萬元。 │2、第2次:4萬元。  │
      │       │5、第5次以上:  │3、第3次:6萬元。  │
      │       │  5萬元     │4、第4次:8萬元。  │
      │       │註:裁罰對像為  │5、第5次以上:10萬元│
      │       │  行為人。   │註:裁罰對像為營業場│
      │       │         │  所之負責人或所有│
      │       │         │  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館僅從事瘦身美容指壓服務,絕無按摩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詳加調查,稽查紀錄表亦未載明當日客人之說
      法,僅憑主觀認定,顯有不公。訴願人經營瘦身美容行業,卻被硬指
      為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精神,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青島東路○○之○○號○○樓及地下室○○
      樓經營「○○館」,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15 時 30 分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開營業場
      所內有非視覺功能障礙人員徐○○為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此
      有本府95年4月 6日北市商一字第0234179-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按摩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
      願人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徐○○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30日前改善,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館僅從事瘦身美容指壓服務,絕無按摩
      之行為云云。按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及視覺障礙
      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
      得運用指壓等「手技」從事按摩業,違者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按摩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稽查時間 96年11月21日下午15時
      30分 稽查對象(市招) ○○館......稽查地點 中正區青島東路○
      ○之○○號○○樓及地下○○樓...... 負責人姓名宋○○...... 稽
      查情形一、......( 一 )該營業處所實際經營腳底按摩、全身指壓業
      ,.. .... 補充說明四、本局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於上列時間抵達
      營業場所,負責人宋○○不在場,由會計人員潘○○帶領檢視營業場
      所, 1 樓設櫃檯腳底按摩椅 4 張及接待等候區,地下室 1 樓設按
      摩床 9 張,稽查時 1 位客人全身指壓消費,由非視障服務人員徐○
      ○為客人服務,消費每 70 分鐘收費 900 元 (含足浴10 分鐘 )。..
      ..... 」該紀錄表並經在場之營業場所會計潘○○確認簽名在案,且
      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所經營之○○館確有提供指壓服務;另訴
      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前開營業場所宣傳廣告單中亦載明:「......
      價目表 / 料金表. ..... 全身指壓舒眠......NT 900 元 /70 分...
      ... 」是訴願人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徐○○運用指壓等「手技」於
      該營業場所為客人從事按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乙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非視
      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係該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
      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係增進
      社會弱勢者之公共利益,而對一般民眾工作權所為之限制,一般民眾
      基於其健全之身心於職場上優勢地位,並不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限制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即對一般民眾之工作權造成
      危害,訴願理由,顯有誤解,委難憑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30 日開立系爭裁處書,限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30 日改善
      完成,惟該裁處書係於同年 12 月 11 日始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顯無
      於該期限完成改善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第 112
      條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為無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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