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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8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73936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於壹週刊96年7月5日第319期第169頁刊登「翠普登類 Triptans 偏頭痛專
門急性治療用藥」藥物廣告,內容略以:「……目前專門針對偏頭痛的藥
物,可大致區分成麥角生物鹼(ergotamine)和翠普登類(triptans)。
……翠普登類主要的作用包括阻斷三叉神經的活化反應……快速、有效、
副作用相對較少……Sumatriptan(商品名稱Imigran……英明格……)是
Triptans類中最早出現及被使用的藥品。目前有口服錠劑和鼻噴劑 2種劑
型。……」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實施平面媒體監視計
畫時查獲,並經該署以96年7月23日衛署藥字第 0960323743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陳○○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刊登前申請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
規定,以96年8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509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 96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393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核處
分函於96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例:「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
報社以報導消息(本報訊)方式刊登藥物名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
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相藥物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藥事法第 24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 00374
號判決,藥物廣告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特定藥物、2.於傳播
內容中宣傳醫療效能、3.行為目的在於招徠銷售。而系爭報導所
討論之藥物「翠普登類藥物」,除系爭報導所例示說明之「Imig
ran......英明格 ......」外,尚有「樂免痛」與「美莎錠」等
多項產品均具備Tr iptan類成分,且其適應症均為緩解偏頭痛,
並無為特定藥物宣傳療效之情況;是未符合藥事法第24條「特定
藥品」之要件。又系爭文章中例示說明之「 Sumatriptan鼻噴劑
」必須經由醫師明確診斷後,判定患者有此適應症始可為處方使
用;是以病患未經醫生診斷,應無由亦無從購買該產品,客觀上
無法達到「傳達消費者訊息即可達招徠銷售之目的」。
(二)系爭報導係用以傳達醫學知識及衛教資訊,使民眾知悉並了解藥
物常識,訴願人主觀上並無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
與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亦無法藉系爭報導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
或消費之目的,系爭報導依法應不符合廣告之要件。既非藥物廣
告,應無藥事法第6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附理由說明系
爭報導何以符合藥事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即依藥事法第66條等
規定處訴願人罰鍰,顯係處分不附理由之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於壹
週刊 96年7月5日第319期第169頁刊登「翠普登類Triptans 偏頭痛專
門急性治療用藥」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署 96年7月23日衛署藥字
第09 60323743號函及所附系爭違規廣告、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0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為特定藥物宣傳療效之情況,是未符合藥事法第24
條「特定藥品」之要件;而系爭文章中例示說明之「 Sumatriptan鼻
噴劑」必須經由醫師明確診斷後,判定患者有此適應症始可為處方使
用,是以病患未經診斷應無由亦無從購買該產品,客觀上無法達到「
傳達消費者訊息即可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又訴願人主觀上並無藉傳
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亦無法藉系
爭報導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系爭報導依法應不符合廣
告之要件;既非藥物廣告,應無藥事法第6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所登載廣告後附載有「....
..本版面由○○藥廠贊助......欲索取偏頭痛相關衛教資訊......傳
真至:xxxxx最快不痛工作小組.......」,揆諸整體廣告內容就藥物
名稱、適應症、廠商名稱、傳真電話等均有記載;訴願人又係系爭廣
告所提及之Sumatriptan(商品名稱Imigran......英明格......)鼻
用噴液劑之藥商;是尚難認系爭廣告無為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且依
上開藥事法對醫療廣告之定義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廣告核屬藥
物廣告。而訴願人於藥物廣告刊登前,應遵守相關藥事法規範,將廣
告內容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刊載藥物廣告,自與藥事法之規範有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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