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願人因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63125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本市中正區河堤段4小段194、448、455-2地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號、○○號地下○○樓房屋
      之8 7年至91年房屋稅及88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9萬8,744
      元,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
      命令,准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向○○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收
      取訴願人已被扣押之存款 29萬8,829元。訴願人因對上開執行命令所
      載執行金額不服,乃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案經臺北行政執行
      處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明。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以96年 7月5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631731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
      臺北行政執行處略以:「主旨:臺端函查欠稅移送明細乙案,檢附明
      細表乙份 ......」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前於96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經本府審認上開函核其內容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09670204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於前揭訴願書中請求本市稅捐稽徵處分別給予各年度繳
      款收據,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6年8月1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631255
       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端移送執行案件房屋稅、地
      價稅及執行費用繳款收據計9紙,請 查收。......」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9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
      府。
    四、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631255600號
      函僅係該處依訴願人之請求,檢附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
      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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