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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11月26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63205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本市大安區
復興段3小段874地號土地91年至95年溢繳地價稅及更正96年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 96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2052500號函復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9 73011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3小段874、874-1地號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復興南路○○段○○號○○樓之○○)91年至95年溢
繳地價稅及更正 96年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查旨揭874地號土地已於94年4月15日逕為分割 874-1地號,本分處96
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2052500號函因漏未記載該地號,
予以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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