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6702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9月19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 09639396100號、第09639396200號、第09639395800號、
    第09639395900號及第0963939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大同區太原路○○巷○○號○○樓至○○樓
      房屋,其用以評定房屋現值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核定1樓為 210/100、2樓至5樓為160/100,嗣該分處查得依本府
      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太原路(起迄點為鄭
      州路至南京西路)調整率為 260/100(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三、四規定,巷內房屋依照街路等級
      調整率在160/100(包括 160/100)以上者減2級,巷內房屋第 2層以
      上者再減4級,乃以96年 9月1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9396100號、
      第09639396200號、第 09639395800號、第09639395900號及第096393
      960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3人更正核定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樓為240/100、2至5樓為 200/100。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6年10月1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訴願人等 3人所具之訴願書未經渠等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訴(孝)字第0963102821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等3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等3人96年10月19日(本會收文
      日)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補正臺端等3人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該書函業分別於 96年
      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黃○○、黃○○及 97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黃○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3人迄未補正。從
      而,本案訴願人等 3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