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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闕○○
訴願人因檢舉竊佔市有土地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 97年1月15日北市
財管字第 097300623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多次向本府陳情,有關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位於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4小段
22、23地號土地建築工程,擅自挖掘本府財政局經管本市內湖區文德
段 4小段37地號市有土地,案經交由本府財政局分別以96年11月19日
北市財管字第09633421600號函、96年12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359
4400號函、96年12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3681300號市長信箱、 97
年1月7日北市財管字第 09633882800號電子郵件查復訴願人在案。訴
願人復於97年1月2日透過市長信箱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府陳明○○公
司確有竊佔國(市)有土地之事實,若本府財政局及權責單位容許該
公司繼續挖掘,將對本府財政局等相關機關之有關人員提出瀆職並提
交政風處及調查局辦理,案經本府財政局以 97年1月15日北市財管字
第09730062300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檢舉○○股份有限
公司為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4小段22、23地號土地建築,擅自挖掘同小
段37地號市有土地一案,業經本局於97.01.14於市長信箱(案件編號
MA200801020132號)回覆,不再另述。....」訴願人因不服前揭97年
1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0062300號電子郵件函復,於 97年1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揭97年1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00623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係本府財政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回復處理情形,核其內容,僅係
事實之敘述、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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